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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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內,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同年月7日19時許,前往其前揭居所逮捕歸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周文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5頁背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第2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4、109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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