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錦龍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76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錦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錦龍上開撤銷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許永衛 於民國102年3月27日駕駛普通小型車與陳錦龍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錦龍受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許永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由同法院民事庭審理中。陳錦龍因車禍糾紛涉訟,尚未獲賠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就其與許永衛於高雄地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案件在高雄地院民事第六法庭開庭時,當庭向許永衛恫稱:「我想不開的時候,我會拿汽油去他那裏自焚!」、「我絕對要去他家自焚!」等語,致許永衛心生畏懼。
㈡復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就上開民事案件於高
雄地院民事第六法庭開庭時,當庭向許永衛恫稱:「我如果去他家就帶一桶汽油去等他」等語,致許永衛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永衛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法庭陳述事實欄所載言語,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受傷,告訴人不認錯,我在法庭講要自焚,只是氣話而已,並無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及104年11月12日,在上開時地陳述
事實欄所載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永衛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他卷第2-3頁、原審卷第16頁),復有上開案件104年10月1日、11月12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他卷第33-36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汽油本有易燃、及流動等特性,若以汽油為助燃物點燃,火勢將容易蔓延與延燒,將生之公共危險甚鉅,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當面對告訴人陳述:「我想不開的時候,我會拿汽油去他那裏自焚!」、「我絕對要去他家自焚!」、「我如果去他家就帶一桶汽油去等他」等言語,客觀上均足令一般人恐因汽油焚燒而致住家及其內財物,甚至自身與家人之生命安全均恐受損害,自足使人心生畏懼;參以告訴人亦明確證述因見聞被告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怖,是被告所為,已達危害他人安全之程度無誤。被告辯稱無恐嚇意思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駁回部分(有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就被告2次恐嚇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態度溝通及於法庭上論證,以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使告訴人心理受有恐懼,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再斟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坦承出以前述言詞之犯後態度,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養祭祀用神豬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應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無罪,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改判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10
時許,就上開案件在高雄地院民事第六法庭開庭結束後,在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外停車場,向許永衛恫稱:「我會去你家自焚,我不是笨蛋,我會將汽油潑廣一點,汽油不是只燒自己」等語,致許永衛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許永衛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在停
車場是告訴人與我吵架,雙方有罵來罵去,但我沒講要去告訴人家自焚之類的恐嚇言語。
㈤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4年11月12日
上午10時許,高雄地院民事第六法庭開庭結束後,在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外停車場,被告對我出言:「我會去你家自焚,我不是笨蛋,我會將汽油潑廣一點,汽油不是只燒自己」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其證明難謂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
之恐嚇犯行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循告訴人請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撤銷改判無罪部分,致原審定執行刑之罪數變更,應併予撤銷所定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相近、手法亦屬相似,為屬同類犯行等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