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08號原告韋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訴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6日辦理之「購置筆式滾筒繪圖儀器設備(案號:93-3005)」採購案,計有「韋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佳韋科技有限公司」及「拱辰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開標審標時發現「佳韋科技有限公司」及「拱辰企業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帳號開具,且為連號,疑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而不予開標,並將全案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嗣經查明全案係因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主任 呂慶珍 為確保採購機關確能開標及決標,並使原告公司能順利得標,遂偽造「佳韋科技有限公司」及「拱辰企業有限公司」之標單資料參與投標,並以高於原告公司投標金額之標價,充作陪標廠商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俾便原告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12月29日93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呂慶珍等人有罪確定在案。據此,被告乃於93年12月27日分別以府行採字第0930245786號函及府行採字第0930245787號函通知原告應繳回已領之押標金,並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93年12月30日分別以 韋資 字第931230號函及韋資字第931230號函主張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主任呂慶珍所為係其個人行為,原告公司並不知情亦未授權等情,向被告提出異議,遭被告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又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事實簡述:⒈93年5月26日,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主任呂慶珍等三人,持
原告公司名義之投標資料,並冒用訴外人佳韋公司、拱辰公司之名義及投標資料,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筆式滾筒繪圖儀器設備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該標案因佳韋公司、拱辰公司充為押標金之二紙支票為連號,為招標機關人員發現而不予開標,並將全案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呂慶珍等三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認呂慶珍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以簡易判決分處其等三人5月及3月有期徒刑,並均宣告緩刑2年,而告確定,至於原告公司及公司代表人甲○○,則以罪嫌不足,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⒉被告以原告公司「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於93年12月27日,以府行採字第0930245787號函,通知原告公司,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則於94年1月10日,以府行採字第0930250599號函,通知異議無理由。
⒊原告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依法提出申訴。嗣,審理申訴
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申訴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原告對申訴被駁回不服,特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詳述不服理由如下:
⒈原受理異議機關彰化縣政府,對異議處理,以「㈠公司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呂慶珍為貴公司臺中分公司主任,負責貴公司中區之業務,且參與本府辦理之『購置筆式滾筒繪圖儀器設備案(案號:93-3005)』採購案之連號押標金,亦係由貴公司負責人甲○○設在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所轉帳支付,是其在業務推展、工作承攬及合約訂定等執行職務範圍內,自應具有代表貴公司之權限合先敘明。㈡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而認其異議無理由。嗣,原受理申訴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申訴,其理由則以:「六、按呂慶珍上述所言縱係屬實,惟呂慶珍既屬申訴廠商臺中分公司主任,且其業務事項包含為申訴廠商辦理投標,又其於辦理本案投標時所附之各項文件資料亦係以申訴廠商名義為之,則呂慶珍所為之投標行為在外觀上已足堪認定係代表申訴廠商所為,自應由申訴廠商負其責任;至於呂慶珍等人所為包含冒名投標資格文件之一切投標行為是否均經申訴廠商事前允許,及申訴廠商是否知情、同意等,皆無關緊要。從而此案雖經彰化縣政府人員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7077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認為申訴廠商及其代表人甲○○罪嫌不足,亦不影響本法第101條之適用。從而,招標機關因呂慶珍以申訴廠商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對申訴廠商處以3年停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招標機關原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亦無不當,應予維特。」云云。
⒉原告不服理由如下:
⑴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係就法人(或僱用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而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犯罪行為」受處罰時,依「罪刑法定原則」,須法律有明定,始得對法人科以刑罰,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即其適例。至於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以行政處分限制人民權利時,應以法律有明定為限。因此,本件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定情形之一時,該法人(或僱用人)是否即應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此從該法條之用語「‧‧‧『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非「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知應無適用餘地。
⑵其次,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主任呂慶珍等三人,雖有代理原
告公司參與投標之權限,惟其身分仍屬原告公司之「受僱人」,而非「廠商之代表人」。否則,如代理廠商投標之人均被認定為「廠商之代表人」,則政府採購法第92條何必將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分別列舉併列?可見「代表人」與「受僱人」截然有別。
⑶另,呂慶珍等人代理原告公司投標,及使用偽造之他公司文
件投標,乃屬不同之「二行為」。其等代理原告公司投標雖可認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惟偽造及行使他人名義之投標文件之行為則否。因「執行業務行為」所產生之侵權責任,僱用人(廠商)應連帶負責,如違犯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罪者,僱用人尚有行政刑罰之處罰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2條)。
惟若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則由行為人自負其責,與僱用人(廠商)應無關聯,此所以右述原證三,公訴人偵查全案結果,認為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代表人甲○○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⑷末,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第101條‧‧‧
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本件,呂慶珍等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分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同時均諭知「緩刑二年」確定,所適用之法條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則本件縱認原告應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惟依右述,呂慶珍等人既受緩刑之宣告,已符合該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刊登1年之情形。惟被告機關認應依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冒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規定,刊登政府公報,停權3年之處分云云,顯非適法。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呂慶珍為原告臺中分公司主任,負責原告中區之業務,且參與被告辦理之「購置筆式滾筒繪圖儀器設備(案號:93─3005)」採購案之連號押標金,亦係由原告負責人甲○○,設在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所轉帳支付,是其在業務推展、工作承攬及合約訂定等執行職務範圍內,自應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判斷理由六,呂慶珍既屬原告臺中分公司主任,且其業務事項包含為原告辦理投標,又其於參與本案投標時所附之各項文件資料亦係以申訴廠商名義為之,則呂慶珍所為之投標行為在外觀上已足堪認定係代表申訴廠商所為,自應由申訴廠商負其責任;且依據原告參與投標之授權書上,蓋有原告及負責人甲○○之印信,顯示呂慶珍已獲得原告之完全授權。
(三)另依94年1月8日彰院鳴刑戌93簡191字第094000069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二,呂慶珍等3人係冒用「佳韋科技有限公司」及「拱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未提及冒用「韋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
(四)又依94年1月8日彰院鳴刑戌93簡191字第094000069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呂慶珍等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分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論罪之依據係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而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適用。
(五)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廠商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原告符合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以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論罪。
(六)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93年5月26日辦理之「購置筆式滾筒繪圖儀器設備(案號:93-3005)」採購案,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主任呂慶珍為確保採購機關確能開標及決標,並使原告公司能順利得標,遂偽造「佳韋科技有限公司」及「拱辰企業有限公司」之標單資料,並以高於原告公司投標金額之標價,充作陪標廠商連同原告本身之標單一併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俾便原告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呂慶珍等人因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偽造文書等罪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呂慶珍等人罪刑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原告授權呂慶珍之授權書、刑事判決書等附訴願卷、本院卷可稽,原告對採購案之連號押標金,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設在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所轉帳支付及呂慶珍等人之上開行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犯罪行為」受處罰時,依「罪刑法定原則」,須法律有明定,始得對法人科以刑罰,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即其適例。而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以行政處分限制人民權利時,應以法律有明定為限。因此,本件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定情形之一時,該法人(或僱用人)是否即應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此從該法條之用語「‧‧‧『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非如同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知應無適用餘地云云。
四、按刑罰之處罰原則上係以自然人為對象,法人則屬例外,刑罰之主刑中,生命刑、自由刑對法人亦無從適用,僅罰金有其適用,而依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對法人欲科以罰金之刑,自應嚴守法律保留之原則。故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惟該條所規定係屬刑罰,與行政罰尚屬有間。蓋法人無法自為法律行為,必借由其意思機關即其代表人或委由其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而廠商除由自然人獨資自營者外,其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參照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於執行業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規定之情形之一者,自應依同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相關規定處理。原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與同法第92條有異,即謂廠商之代理人雖有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無該條款之適用,及其代表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並不知情亦未授權等情,不得以其代理人之行為處罰之云云,自非可採。而廠商於同一次之採購中同時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因其僅在於使同一次之政府採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依第1款處斷。原告謂其代理人呂慶珍,既經刑事法院宣告緩刑,即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而不得依同項第1款處分,亦非可採。又該條項所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1年或3年皆屬法定,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之代理人呂慶珍偽造「佳韋科技有限公司」及「拱辰企業有限公司」之標單資料參與投標,並以高於原告公司投標金額之標價,充作陪標廠商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俾原告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呂慶珍等人復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因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依該條款之規定通知,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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