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38號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庚○○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40047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14人,原共有之 台中 市○○區○○段○○○○號(含分割後512-2至512-14地號)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8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在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在依前開判決結果申請登記前,即因買賣或贈與等行為,致各共有人之持分互有增減。原告等於93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依前開判決結果申辦登記,經被告以原告等應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經通知限期補正,因原告等逾期未補正完全,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於85年7月24日收件第348580號、85年8月7日收件
第377030號、85年普字第377050號、85年普字第425930號、86年普字第429670號、87年普字第393070號等所為之登記均塗銷。
⒊被告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主文辦理登記。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可參。
⒉查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案件於
83年5月4日所為第1審判決,業因該案之當事人均未於法定期日內上訴而確定。則參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前所為之處分行為無效。
是原告甲○○、丙○○、丁○○、乙○○、 林生 旺、 林榮農 等依確定判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二字第1250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共有人林生、 林清 和、 曾阿溪 、 林文德 、 林春枝 等以甲○○於判決確定後將應有部分之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生、 林生旺 、林榮農,而部分債權人、債務人間另成立相互補償、購買之協議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0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並依確定判決分割之部分點交予甲○○、丙○○、丁○○、乙○○、林生旺、林榮農。
⒊嗣曾阿溪、林生、 林清和 、林文德、林春枝等人為原告
,以甲○○、乙○○、林榮農、 林英弘 、 林正哲 、林生旺、 林松義 等人為被告,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2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請求,其理由為「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就系爭土地作成共有土地分割之決議,而協議書第1條規定:『甲○○、林英弘、林正哲、乙○○、林文德、林春枝、林清和、林生、林生旺、曾阿溪、林榮農等每人各按面寬4米25之寬度直線分割,另 林坤金 、 林棨烘 、林松義之部分如附圖之位置分割,而 林金星 之部分分割於林生旺之後,以後由林生旺承買。如根據面寬4米25作分割,面積不足之人向面積超過之人購買其超過之土地,土地增值稅由□方出,過戶代書費由□出,每坪價金為□萬元。』觀諸該條之內容,係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約定無疑。然查兩造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分割,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於該判決確定時,兩造之共有關係已同時消滅,兩造應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既係就系爭土地再為協議分割自應認為無效。」是依照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件各共有人未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前所為之處分行為均屬無效。
⒋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27號民事確定判
決主文雖未直接諭知應將依協議所為之登記塗銷,惟判決理由已載明其協議無效而駁回,依該協議所為之登記及嗣後之登記均屬無效,被告自應依上開判決之意旨,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文辦理登記,以使土地之權利實質內容與土地登記之外觀相符。原處分自屬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是以被告於85年7月24日收件第348580號、85年8月7日收件第377030號、85年普字第377050號、85年普字第425930號、86年普字第429670號、87年普字第393070號等所為之登記均無效,自應依法先行回復各共有人間於處分前原有之持分,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辨理登記,以使土地之相關權利人與判決結果相符。至於各所有權人倘因上開登記結果另有其他私權之爭執,則應由各所有權人再行尋其他法律途逕解決之。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事實已彰彰明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程序部分:
⑴查原告訴之事實說明二、三所舉證文件,皆為當事人
間申辦強制執行所提之訴訟,與本案申辦登記之行政程序無涉,此為被告不採證之理由之一。又其說明四主張之90年度訴字第3927號民事判決理由敘明,判決確定後所為買賣移轉登記無效乙節,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3292號判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基此,原告主張之判決理由未具有既判力,且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係以作成行政處分時,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以為斷,被告在未知有判決確定情事,其買賣登記情形既與當年申辦文件相符,其行政處分應無錯誤。
⑵參查內政部79年11月8日台(79)內地字第848040號函示:「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至若被告並非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3人,其與受讓之第3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乙節,非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為妥適之處理,似宜審酌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思。二、惟因羅○省於訴訟繫屬後將其部分土地移轉於羅○特,其判決分割所有部分,同意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通知雙方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茲因,本案原告申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乙案,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項之規定單方申請,並依83年判決結果辦理登記(即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惟如事實陳述三之說明,本案多位共有人曾作過買賣調整共有持分,其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結果經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分析,被告以為除林松義、林坤金、林棨烘、 林靈鳥 (由林生旺承受)、及林生、林生旺、 林農榮 (持分增加者)部分,可依判決結果辦理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等人)之部分,因涉及未會同申辦者之權利,應查明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思。基此被告以93年12月10日開立補正據以說明,並因15天未補正完竣,於93年12月2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30021695號駁回,上開駁回之說明,被告並依申請人12月24日於被告收文字第0930021636號之補正說明書,以93年12月28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30021758號函補充函復原告,因涉及未會同共有人權益,未便受理在案。被告受理該案之行政處理皆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⑶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依該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另按同規則第144條之規定,登記機關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情形,僅限於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有錯誤之登記。惟查本案各共有人所為應有部分之移轉既經當事人向被告登記完竣,且無前開登記錯誤之情形,現共有情形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確定判決時相異,被告在原告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勝訴前,不得逕為塗銷,被告駁回其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自無違法或不當,本案業經台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94年3月21日決定訴願駁回有案。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於訴訟繫屬期間,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面積0.1465公頃)持有情形如下:林源昌79380分之6615,甲0000000分之11655, 林坤明 79380分之13230,林生79380分之3113,林生旺79380分之4938,曾阿溪79380分之7056,林榮農、林松義各79380分之4476,林坤金、林棨烘各79380分之435,林清和、林春枝、林文德各238140分之22087,林靈鳥79380分之882(繼承後林 張金鳳 、 林坤全 、 林焜基 、 林壽惠 、 黃林阿里 、林金星按應有分持有)。
⑵判決確定後未依判決文申辦登記前,因當事人於85年
間、87年間作過部分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在台中市○○區○○段○○○○號(含分割後子號512-2至512-1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持有情形為乙0000000分之6453(較判決前少79380分之162),甲0000000分之8096(較判決前少79380分之3559),林生238140分之20244(較判決前增加238140分之10905),林生旺79380分之6846(較判決前增加79380分之1908),曾阿溪79380分之6974(較判決前少79380分之82),林榮農79380分之6618(較判決前增加79380分之2151),林坤金、林棨烘各79380分之435(與判決前同),林清和238140分之20023(較判決前少238140分之2064)、林春枝238140分之19802(較判決前少238140分之2285)、林文德238140分之19581(較判決前少238140分之2506),林松義79380分之4467(與判決前同),林英弘79380分之6132(向林坤明之繼承人丙○○受贈取得),林正哲79380分之6374(向林坤明之繼承人丁○○受贈取得)(其中林英弘、林正哲合計持分較林坤明判決前之持分少79380分之724)。
⑶本案現在土地持分增減情形與判決確定時情況不符之
原因如下,林坤明因死亡,其持分業由其子丙○○、丁○○於85年5月間以收件號134990號辦理分割繼承各取得79380分之6615。嗣後,共有人曾阿溪、林源昌、林生、 林松茂 、林生旺、林榮農、丙○○與林清木(被繼承人即為林坤明)之間於明知有共有物判決情形下,於85年7月間以收件號348580號辦理「買賣」調整其土地之共有持分。而丁○○、丙○○又將其調整後之剩餘持分,於85年8月間以收件號377050號及9月間以收件號425930號分別贈與林英弘及林正哲。又85年間,共有人林生、林文德、林清和與林春枝亦於明知有共有物判決情形下,於8月間以收件號377030號辦理「買賣」調整其土地之共有持分。至於林靈鳥之繼承人雖依法院之共有物判決裁定,於86年間辦竣繼承登記,惟其繼承人林焜基、林坤全、黃林阿里、林壽惠等4人於86年9月以收件號429670號賣其繼承取得持分給林生旺,另一繼承人林金星將其繼承取得持分又於87年10月以收件號393070號由其遺產管理人賣予林生旺。類此共有人於明知有判決裁定而未辦竣登記情形下,一再移轉部分共有持分與共有人的情事,於本案中一再重覆發生。
⑷本案原告之一(丙○○、丁○○)已非被告登記簿之
所有權人,本案執行結果於其權利、義務未受影響,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
⑸本案仁美段512地號業於88年10月間以收件號458570
號辦理標示分割登記,分割後新增512-2至512-14地號。
⒊綜上所述,被告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有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主文辦理登記部分:
㈠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3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甲○○及乙○○與他人共有之台中市○○區○○
段○○○○號(已於88年10月辦理判決之標示分割登記,分割後新增512-2至512-14地號)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原告丙○○及丁○○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因原告林坤明死亡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在依前開判決為分割登記前,原告等4人及另一共有人 曾文溪 於85年間將其應有部分之部分售予林生、林生旺及林榮農等3名共有人,原告丁○○及丙○○等2人又將其買賣後之剩餘持分分別贈與林英弘及林正哲﹔嗣共有人林文德、林清和及林春枝等3人亦將其應有部分賣予另一共有人林生;至共有人林靈鳥之應有部分於其繼承人依判決結果辦竣繼承登記後,即分別於86年及87年間將繼承之應有部分全部賣予另一共有人林生旺。即各共有人間因前開買賣或贈與造成之持分變化情形於訴訟繫屬期間,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0.1465公頃)共有情形如下:乙0000000分之6615,甲0000000分之11655,林坤明79380分之13230,林生79380分之3113,林生旺79380分之4938,曾阿溪79380分之7056,林榮農、林松義各79380分之4476,林坤金、林棨烘各79380分之435,林清和、林春枝、林文德各238140分之22087,林靈鳥79380分之882(繼承後林張金鳳、林坤全、林焜基、林壽惠、黃林阿里、林金星按應有分持有)。然判決確定後未依判決文申辦登記前,因當事人於85年間、87年間作過部分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在台中市○○區○○段○○○○號(含分割後子號512-2至512-1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持有情形為乙0000000分之6453(較判決前少79380分之162),甲0000000分之8096(較判決前少79380分之3559),林生238140分之20244(較判決前增加238140分之10905),林生旺79380分之6846(較判決前增加79380分之1908),曾阿溪79380分之6974(較判決前少79380分之82),林榮農79380分之6618(較判決前增加79380分之2151),林坤金、林棨烘各79380分之435(與判決前同),林清和238140分之20023(較判決前少238140分之2064)、林春枝238140分之19802(較判決前少238140分之2285)、林文德238140分之19581(較判決前少238140分之2506),林松義79380分之4467(與判決前同),林英弘79380分之6132(向林坤明之繼承人丙○○受贈取得),林正哲79380分之6374(向林坤明之繼承人丁○○受贈取得)(其中林英弘、林正哲合計持分較林坤明判決前之持分少79380分之724)。而原告於93年間始向被告申請按前開共有物分割判決辦理登記,經被告適用內政部前開函釋結果,除持分未有變化或增加者,可准其登記外,原告等因部分持分移轉其他共有人,其與受讓之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與受讓人間維持公同共有,亦即原告乙○○及甲○○2人、林坤明(由林英弘、林正哲承受)、曾阿溪等4人取得部分應與林生、林生旺及 林農旺公 同共有;林清和、林春枝及林文德3人取得部分應與 林生公 同共有。經被告函請原告等限期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乃駁回其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變化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被告93年12月10日補字第6427號函、原告93年12月24日補充說明、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3002169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8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30021758號函等件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內政部79年11月8日(79)內地字第848040號
函釋不適用本案,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00號民事裁定及該院90年度訴字第3927號民事判決,本件各共有人未依共有物分割判決登記前所為之處分均屬無效,被告應依判決結果辦理登記云云。然查: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依該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另同規則第144條亦規定,登記機關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情形,僅限於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已如前述。
⒉而本件各共有人所為應有部分之移轉既經當事人向被告
登記完竣,且無前開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等雖主張各該移轉係於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辦竣登記前所為,其處分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惟在其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勝訴前,被告依法不得逕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持分情形既因共有人間之移轉而與台中地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已有不同,原告等申請依前開判決之結果辦理登記,被告自無法為之,乃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於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其申請,難謂被告有違法之情事,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㈣此部分原告所訴尚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主文辦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請求被告於85年7月24日收件第348580號、85年8月7日收件第377030號、85年普字第377050號、85年普字第425930號、86年普字第429670號、87年普字第393070號等所為之登記均塗銷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或人民間因
私權關係發生爭執,係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訴訟範圍。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85年7月24日收件第348580號、
85年8月7日收件第377030號、85年普字第377050號、85年普字第425930號、86年普字第429670號、87年普字第393070號等所為之登記塗銷,即塗銷該所有權之登記,其陳訴意旨略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案件於83年5月4日所為第1審判決,業因該案之當事人均未於法定期日內上訴而確定,各共有人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前所為之處分行為無效。部分共有人依協議所為之登記及嗣後之登記均屬無效,被告自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辦理登記,以使土地之權利實質內容與土地登記之外觀相符,被告於85年7月24日收件第348580號、85年8月7日收件第377030號、85年普字第377050號、85年普字第425930號、86年普字第429670號、87年普字第393070號等所為之登記均無效,自應依法先行回復各共有人間於處分前原有之持分,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辨理登記,以使土地之相關權利人與判決結果相符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係屬私權之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