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胡添丁 再審被告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附表編號14之門窗詳細圖,係民國107年12月27日申請及當日領取,該門窗圖示足以證明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8樓屋頂平台之水箱根本沒有設置,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其此部分主張,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尚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依其餘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長年旅居國外,在台灣之房屋於103年間,因遭再審被告毀家焚祖之傷害,及回國後遭再審被告刑事提告,致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行為與邏輯推理能力異於常人,二審審理期間完全不知工務局有各種建築圖可申請,其於103年間已罹精神疾病,不知建築及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及專業術語,客觀上確實不知有該證物存在,現始發現有如附表編號14之門窗詳細圖,其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二審審理期間因遭再審被告毀
家焚祖之傷害,及回國後遭再審被告刑事提告,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行為與邏輯推理能力異於常人,二審審理期間完全不知工務局有各種建築圖可申請供前案審理,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現發現有門窗詳細圖等語,固據再審原告提出附表編號9-11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藥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依再審原告所提附表編號9、11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再審
原告就診後,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以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本院卷第43頁),及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適應障礙症(本院卷第49頁);另依附表編號9-11之藥袋,亦載再審原告於臺南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藥方,藥物作用為憂鬱症、焦慮症、抗焦慮劑、改善焦慮及失眠症狀、鬱症之治療及預防復發、恐慌症等(本院卷第45頁、47頁、51頁);然從該診斷證明書、藥袋,無從判斷再審原告之病情是否已達其所述行為與邏輯推理能力異於常人,完全不知工務局有各種建築圖可供申請之程度。
⒉又兩造間之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受
理,於105年8月31日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先後四度提起如下再審之訴:⑴105年9月29日提起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受理,106年8月31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⑵106年9月21日提起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受理,107年3月8日裁定及判決駁回再審之訴;⑶107年4月18日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受理,107年8月8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⑷107年9月18日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受理,107年10月9日裁定駁回,及於107年12月20日判決駁回。此有本院調取前開再審訴訟卷宗可憑。從前揭訴訟,可見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後,屢次提起再審,以此推斷,實難認其已罹重病而不知申請建築圖以供審理。
⒊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而
其中附表編號1-8、12、13、18,業於如附表所示案件審理時,於附表所示時間提出,此有本院調取前開再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所述不知申請,與事實不符。
㈡又再審原告所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所漏未
斟酌之重要證據,係附表編號14之門窗詳細圖,該證物雖係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然該證物係就 吳素貞 等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核發之圖說(本院卷第77頁)。而再審原告就該興建工程,前已申請樓梯大樓A型剖面圖及B型剖面圖(證物4,本院卷31頁)、屋頂平面圖(證物5,本院卷第33頁)、屋頂結構平面圖(證物6,本院卷第35頁)、屋頂平面竣工圖(證物7,本院卷第37頁),且前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前提起再審之訴時提出為證(詳見附表編號4、5、6、7),是再審原告就吳素貞等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各種建築圖面,於前所提再審之訴既能申請提出,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其就前述門窗詳細圖此一證物,應可得提出使用。而再審原告就前開證物「按當時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檢出」之情事存在,復未能舉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前開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五、從而,再審原告所提門窗詳細圖,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此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再審之訴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
┌─┬───────┬───────────────────┬─────────┐││再審原告主張新│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或經原│提出或申請日期│││發現之證據│確定判決論述之頁面標示││├─┼───────┼───────────────────┼─────────┤│1│證物一:│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再審原告提出:│提出日期:│││易字第310號判│①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第17頁│①105年9月29日│││決書影本乙份│②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第17頁│②107年9月18日││││││├─┼───────┼───────────────────┼─────────┤│2│證物二:│再審原告提出: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卷第│提出日期:105年9月│││台南地政事務所│53頁│2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3│證物三:施工中│再審原告提出:│提出日期:│││與竣工後屋頂突│①屋頂突出物相面: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①106年9月21日│││出物相片│卷第63頁│││││②竣工平面截圖: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二│②107年7月16日││││第69頁││├─┼───────┼───────────────────┼─────────┤│4│證物四:樓梯大│再審原告提出: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第27│提出日期:107年9月│││樓A、B型剖面圖│頁│18日│├─┼───────┼───────────────────┼─────────┤│5│證物五:屋頂平│再審原告提出: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第29│提出日期:107年9月│││面圖│頁│18日│├─┼───────┼───────────────────┼─────────┤│6│證物六:屋頂結│再審原告提出: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第25│提出日期:107年9月│││構平面圖│頁│18日│├─┼───────┼───────────────────┼─────────┤│7│證物七:屋頂平│再審原告提出: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二第│提出日期:107年7月│││面竣工圖│69頁│16日│├─┼───────┼───────────────────┼─────────┤│8│證物八:臺南市│再審原告提出: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第119│提出日期:107年10│││政府工務局書函│頁│月17日│├─┼───────┼───────────────────┼─────────┤│9│證物九:衛生福│再審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05年度再易│提出日期:105年11│││利部臺南醫院藥│字第30號第181頁│月28日│││袋、診斷證明書│││├─┼───────┼───────────────────┼─────────┤│10│證物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藥│││││袋│││├─┼───────┼───────────────────┼─────────┤│11│證物十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12│證物十二:使用│再審原告提出: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第81│提出日期:107年10│││執照補發申請書│頁│月11日│││││申請補發日期:107│││││年8月30日│││││(本件再審之訴使用│││││執照補發申請書申請│││││補發日期:107年12│││││月27日)│├─┼───────┼───────────────────┼─────────┤│13│證物十三:屋頂│再審原告提出:屋頂平面截圖:107年度再│提出日期:107年7月│││平面截圖│易字第9號卷二第69頁│16日│├─┼───────┼───────────────────┼─────────┤│14│證物十四:門窗││申請日期:107年12│││詳細圖││月27日│├─┼───────┼───────────────────┼─────────┤│15│證物十五:門窗│再審原告提出: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第73│提出日期:106年9月│││設置位置圖│頁、75頁│21日│├─┼───────┼───────────────────┼─────────┤│16│證物十六:臺灣│再審原告提出: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第55│提出日期:105年9月│││臺南地方法院87│頁│29日│││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17│證物十七:言詞│再審原告提出: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第137│提出日期:106年11│││辯論筆錄│頁│月21日│├─┼───────┼───────────────────┼─────────┤│18│證物十八:歷年│再審原告提出:│提出日期:│││各類圖說一覽表│①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第55頁│①106年9月21日││││②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第75頁│②106年9月21日││││③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第25頁│③107年9月18日││││④107年度再易字第26號第75頁│④106年9月21日││││⑤、⑥、⑦、⑧、⑨、⑩:107年度再易字│⑤、⑥、⑦、⑧、⑨││││第9號第37頁│、⑩: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