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輝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
陳仕傑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109年度簡字第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195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輝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另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 劉月珍 於本審之證述(見簡上卷第154至1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洪崇貴 於本審之證述(見簡上卷第169至177頁)。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7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75014號函(見簡上卷第119頁)。
㈣被告提出之人事資料卡1份(見簡上卷第133頁)。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7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61292號函(見簡上卷第14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間長達5年,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得以易科罰金,實屬量刑過輕,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素 無前科,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已向國稅局補繳所漏稅額,可見被告已幡然悔悟,絕無再犯可能,之所以虛偽申報告訴人洪崇貴之薪資,係因被害人 洪劉月珍 在公司任職時,表示在外積欠債務,可提供配偶(即告訴人洪崇貴)之個人資料,請公司幫忙將被害人洪劉月珍所領薪資,部分改申報為告訴人洪崇貴之薪資,以降低被害人洪劉月珍所得而免予報稅,藉此避免債權人查知,又伊所犯者係侵害國家依法徵收稅捐之法益,而非侵害告訴人洪崇貴個人之權益,且告訴人洪崇貴亦未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懇請本院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
竟製作不實之本案扣繳憑單,復持以申報而行使,以為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妨害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而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告訴人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將被告所犯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上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簡易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以伊之所以犯下本案,係因被害人洪劉月珍請求伊將
部分薪資申報給告訴人洪崇貴,藉此避免被害人洪劉月珍遭債權人追討債務之風險等詞,主張原審未考量該犯罪動機,而有量刑過重之違失。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洪劉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在大得利家畜肉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得利公司)工作,並沒有收到國稅局的稅單,這段期間告訴人洪崇貴已經退休,也沒有報稅,伊在外並未積欠債務,沒有向銀行或私人借貸,只有月繳的車貸,伊不曾要求要用告訴人洪崇貴的身分去報薪資所得,也沒有跟被告商量過要把薪資拆成兩部分報稅,至於為何被告會知道告訴人洪崇貴之身分證字號,可能是很久以前 伊剛 進公司時跟小姐說的,當初伊在92年間進大得利公司時,要留聯絡人資料,可能把告訴人洪崇貴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告訴大得利公司,至於是告訴大得利公司的哪位小姐,因時隔已久伊已經不記得了,伊也不確定給小姐的資料到底有無包括身分證字號等語(見簡上卷第154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至106年間沒有工作,被害人洪劉月珍並沒有在外積欠帳務,因為伊和被害人洪劉月珍有自己的房子,沒有向外借錢的必要,被害人洪劉月珍也從未向伊表示需要借身分證字號來報薪資所得,伊從未在廣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得公司)工作,連廣得公司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若合符節,可見前開證人所述,皆無足示被害人洪劉月珍曾要求被告以告訴人洪崇貴之身分申報薪資,實難認被告所主張上情為真。參以告訴人洪崇貴、被害人洪劉月珍於73年結婚,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而告訴人洪崇貴於102年係列報為其女 洪嬿淳 之受扶養親屬,103年至106年間告訴人洪崇貴、被害人洪劉月珍2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無應納稅額,並未違法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亦未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7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7501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7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6129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9頁、第146頁),益徵上開證人所言非虛,彼等於該期間內並未報稅,亦無應納稅額,也沒有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洪崇貴、被害人洪劉月珍每年都需要報稅,對於告訴人洪崇貴被申報受有廣得公司之薪資要難委為不知,彼等多年來均知情而未有異議,正是因為係被害人洪劉月珍要求公司要如此申報的緣故云云,難認有理。
㈢被告雖提出被害人洪劉月珍於大得利公司之人事資料卡為憑
(見簡上卷第133頁,下稱人事資料卡),主張該人事資料卡上並無緊急聯絡人之身分證字號欄位,亦無告訴人洪崇貴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佐證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洪崇貴之年籍資料,並擅自持以申報不實資料,以此反推被告得以申報告訴人洪崇貴在廣得公司任職之薪資資料,係因被害人洪劉月珍要求並另行提供所致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洪劉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得利公司之人事資料卡,是公司自己製作的,沒有讓伊看過內容,而被告所提出之人事資料卡,是公司後來才重新寫過、更改的版本,因為上面的電話是伊改過的電話號碼,伊曾經跟小姐說要改聯絡電話等語(見簡上卷第160頁),而觀諸該人事資料卡,於聯絡電話欄位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有「0000-0000」字樣,在同欄位另有以手寫方式記載之「00000000」字樣(見簡上卷第133頁),可見洪劉月珍前揭所述非虛,意即其係以口述方式告知公司小姐內容後,再由小姐以電腦打字或手寫方式填入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內,該人事資料卡之內容,並非由其自行填載完成、或者填載後會經其確認無誤,實難僅憑該人事資料卡內,並未載有告訴人洪崇貴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為由,即率爾認為被告要無可能透過其他管道知悉告訴人洪崇貴之年籍資料,亦無法直接反推被告之所以能申報告訴人洪崇貴之薪資資料,係因被害人洪劉月珍主動要求、自行提供資料所致。綜上,被告前揭主張之犯罪動機,依卷內事證,實難認為真,則其主張原審未考量該犯罪動機,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殊非有理,被告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本院賜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59頁),然被告所犯之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並不以他人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只須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是被告將原應申報為被害人洪劉月珍之薪資,拆成二部分而分別申報為被害人洪劉月珍、告訴人洪崇貴之薪資,造成被害人洪劉月珍申報之薪資少於實際受領之薪資、告訴人洪崇貴申報之薪資多於實際受領之薪資(其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恐將影響彼等申請社會扶助、投保勞工保險等權益,難謂彼等無受損害之虞,故無論彼等是否因本案受有實際損害,彼等確為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詢問有無調解之意願,明確陳稱:伊覺得沒有賠償的必要,也不想調解等語(見簡上卷第82頁),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本院認本案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不符緩刑要件,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諭知,於法未合,並不可採,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台幣1萬5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尚非屬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作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稅捐之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逃漏102年度至106年度5次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書誤載為4次逃漏稅捐罪處,容有誤會),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廣得公司負責人,
竟製作不實之本案扣繳憑單,復持以申報而行使,以為廣得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妨害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而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告訴人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立法例所增訂
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減免沒收條款,明定宣告同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即賦予法院裁量權,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上開減免沒收事由,得依個案情形,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所導致廣得公司逃漏102年度至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業經北區國稅局更正核定通知書通知其核課相關稅捐,有108年6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80536044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書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195號卷第14-18頁),是廣得公司將遭核課補繳,是參酌上開說明意旨,為免雙重負擔而導致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對廣得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本案,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95號被告林明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為廣得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廣得公司)及大得利家畜肉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得利公司,2家公司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負有製作廣得公司所屬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為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洪崇貴並未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在廣得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因洪崇貴之配偶洪劉月珍任職於大得利公司,林明輝藉此知悉洪崇貴之個人基本資料,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102至106年間某時,將洪崇貴於102至106年間任職於廣得公司,並自廣得公司分別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3萬4,400元、24萬8,000元、23萬7,777元、24萬1,557元、26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以網路媒體申報之方式,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行使之,據以申報廣得公司102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廣得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以此不正方法使廣得公司逃漏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7,894元、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2,160元、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6,182元、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9,095元、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9,80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稽徵事務之正確性。 嗣洪 劉月珍於107年5月間因工作發生職業災害,因職災補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經調取洪崇貴夫妻財產所得作為審核文件時,洪崇貴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崇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崇貴之指訴。
(三)告訴人洪崇貴之102至106年度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廣得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核定通知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逃漏稅捐罪處斷。其所犯上開4次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