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仍不段抵抗」之記載應更正為「仍不斷抵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書瑋於執行勤務之員警臨檢盤查之際,竟以拉扯、抵抗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員警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對公權力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詢問筆錄、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72號被告陳書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瑋於民國105年6月21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53巷內停放時,因行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李睿勳李惠萍 盤查,因持有毒品恐遭查獲,見警員李睿勳有所察覺,隨即要逃逸,惟遭警員李睿勳阻止,陳書瑋雖明知若與警員拉扯或抵抗,其強暴行為將造成警員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逃脫過程不斷與警員李睿勳拉扯,遭拉扯壓制後仍不段抵抗,致警員李睿勳於壓制過程中,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中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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