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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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孟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6月15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運動中心I郵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中信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新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迪化街郵局(下稱迪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寄至臺北市○○區○○路○○○號松江郵局I郵箱予化名「 周昭翰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中信、台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09年6月18日晚上7時7分許,撥打給 陳佑鈞 謊稱其所訂購商品遭誤設為20份云云,致陳佑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502元及8,4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二)於109年6月18日下午
5時36分許,撥打給 黃莉芯 謊稱其所訂購商品時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須繳交1萬2,000元會費云云,致黃莉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成功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匯款2萬4,123元、2萬9,985元、1萬4,12
3元、2萬9,985元及1萬4,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三)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撥打給 黃唯真 謊稱其之前所遭詐騙案件已經破案,可以將被騙款項發還云云,致黃唯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匯款789元、2萬9,123元、4萬9,968元及2萬3,12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四)於109年6月18日下午7時許,撥打給 楊詠琪 謊稱其所訂購商品遭誤設為20份云云,致楊詠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過埤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匯款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本案台新帳戶。嗣後,經陳佑鈞、黃莉芯、黃唯真、楊詠琪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佑鈞、黃莉芯、黃唯真、楊詠琪等4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孟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金訴卷第157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56、165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鈞、楊詠琪於警詢時、告訴人黃莉芯、黃唯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70號卷【下稱桃偵卷】第65至69、91至99、101至103、151至
155、175至1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22號卷【下稱士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告訴人陳佑鈞之台新銀行匯款單、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莉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唯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告訴人楊詠琪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台新、中信、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1月21日北營字第1101800144號函暨所附蔡孟學之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
6月30日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8773號函暨所附蔡孟學之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638號函暨所附蔡孟學之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桃偵卷第21至22、79至81、105至115、
161、193至197頁,金訴卷第49至51、53至57、93至9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化名「周昭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等帳戶將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多名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乃是觸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然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供化名「周昭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且嗣後告訴人依指示透過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雖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然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黃唯真、黃莉芯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黃唯真,有和解筆錄、匯款條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卷第87至88、131至132、135至137頁),惟未能與告訴人陳佑鈞、楊詠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未曾有經法院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及姊姊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