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易望誠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楊桂霞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萬8005元本息。嗣則將該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2167元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2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義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及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支線車道,且未注意其為支線車道車輛而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碰撞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手手肘、左膝擦挫傷(下合稱系爭擦挫傷)、頸髓損傷合併雙下肢乏力、頸椎脊椎狹窄合併頸髓狹窄(下合稱系爭頸椎傷勢)之傷害。伊並因此增加支出醫療費用85萬6557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068元、看護費用23萬9800元,並造成伊工作薪資損失28萬6200元、勞動能力減損47萬6542元,機車修理費2000元,且因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總計228萬216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總計17
8萬2167元(計算式:228萬2167元-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07年6月20日、同年7月9
日即因其頭頸椎之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舊疾)而導致雙下肢乏力,合併痙攣性步態前去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就診,並於同年6月20日即查明有頸髓病變,且於同年7月
4日開始復健治療。是系爭事故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擦挫傷,然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相關請求,均無理由。退步言,原告工作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每月亦應以2萬2000元計算,始屬適當。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30萬元為合理。且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被告確實有未注意之過失而肇致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擦挫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審理後,因原告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2-13頁所示(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已與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達成部分和解,約定由被告先行給
付原告50萬元,若本案訴訟認定被告應賠償損害超過50萬元,被告將另予賠償。且此約定先賠償之50萬元不得扣除強制責任險後為給付(然被告應仍得於本案損害經判斷超過50萬元之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扣除)。另被告已將該50萬元全數支付完畢。調解紀錄表如交附民卷第175頁所示。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被告受傷,惟被告尚未向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金。
㈤系爭事故當場,雖有救護車到場,然原告自覺傷勢無大礙,僅
以附近大樓管理站之簡易急救箱對系爭擦挫傷進行處置,並於與警方完成交通事故程序後離去,未前往醫療院所。故原告未就系爭擦挫傷支出任何費用。下列醫療費用及醫療經過均為系爭頸椎傷勢所為。相關:
⒈原告係於系爭事故隔日之107年8月1日前往陽明院區就診,
該門診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因系爭舊疾診療預約之門診,經醫生診出系爭頸椎傷勢,並經醫囑建議轉診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陽明院區108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如交附民卷第153頁所示。
⒉原告曾於107年8月7日依前醫囑轉診至前榮總門診就診,門
診當日即決定住院(翌日入院),107年8月1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骨融合及關節置換手術,術後接受復健訓練於107年
9月4日出院。108年2月13日榮總診斷證明書如交附民卷第
145頁所示。⒊原告曾於107年9月18日前往榮總門診就診,107年9月25日
入院住院進行復健至107年10月19日出院。108年2月13日榮總診斷證明書如交附民卷第147頁所示。
⒋原告曾於107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6日前往榮總門診就診,
並於108年1月4日再度入榮總住院進行復健至108年1月31日出院。108年2月13日榮總診斷證明書如交附民卷第149頁所示。內載:原告目前仍有步態不穩易跌倒,目前需持續復健治療,需有人陪伴避免跌倒。
⒌原告曾於108年4月17日再度入榮總住院進行復健至108年5
月4日出院。108年7月26日榮總診斷證明書如交附民卷第15
1頁所示。上述4次入院,均為進行系爭頸椎傷勢同一療程所為。
⒍本院曾向陽明院區函查原告傷勢,據陽明院區109年4月29日函復如本院卷第78-80頁(下稱系爭陽明院區函)所示。
⒎本院另又向榮總函查傷勢,據榮總109年5月11日函復如本院卷第82頁所示(下稱系爭榮總函)。
⒏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07年6月20日、同年7月9日因雙下肢
乏力,合併痙攣性步態前去陽明院區就診。於107年6月20日即處方頸部核磁共振檢查,查明有頸髓病變,且於107年7月
4日開始復健治療,當時疾病發生與系爭舊疾有關。⒐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迄今共計已自費支出門診、住院費、手術
、藥品及自費醫藥費用,共計84萬8876元,支出日期、金額各如交附民卷第13頁附表一(榮總)、第63頁附表二(陽明院區)、第103頁附表三(石牌實和復健診所,下稱實和診所)等原告自制附表所示。醫療單據各如交附民卷第15-139頁所示。
均為醫治系爭頸椎傷勢之必要費用。
⒑另原告為醫療系爭頸椎傷勢,經醫囑支出復健器材及營養品費
用共計7681元,統一發票如交附民卷第141-143頁所示。此為醫治系爭頸椎傷勢之必要費用。
⒒就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公函如本院卷第192-193頁所示)。
⒓臺大醫院鑑定後,於110年1月11日函復本院如本院卷第252-
255頁所示(下稱系爭臺大鑑定)。㈥系爭事故已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損壞。原告曾於系爭事故後
之108年3月21日將系爭機車送予友盛機車材料行進行估價,修繕費為1萬4380元,修繕費其中均為材料費用。系爭機車為00年8月出廠。以添購時間,折舊加以折算後,事故當時毀損之價額為2000元(兩造協議簡化),並應予列入賠償範圍。
㈦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就醫治療,多次往返醫療院所及住家間,
因行走不便無法騎車或搭大眾運輸工具,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支出屬於醫療系爭頸椎傷勢必要費用。相關:
⒈原告住家至榮總來回一趟平均為200元,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來回復健共25次(如交附民卷第155頁附表),共5000元。
⒉原告住家至陽明院區來回一趟平均為216元,原告因系爭頸椎
傷勢來回復建共18次(如交附民卷第155頁附表),共3888元。
⒊原告住家至實和診所來回一趟平均為180元,原告因系爭頸椎
傷勢來回復建共58次(如交附民卷第155頁附表),共1萬44
0元。⒋原告住家至臺大醫院來回一趟平均為580元,原告因系爭頸椎
傷勢來回復建共3次(如交附民卷第155頁附表),共1740元。
⒌相關計程車收據如交附民卷第157-167頁原證5所示。
㈧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均為醫療系爭頸椎傷勢所為,與系爭擦挫傷無關。相關:
⒈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曾於上述榮總進行4次住院治療,總計
109日。原告於此期間中,並無實際聘請全日看護,而係由原告之親屬來加以看護。且均有看護之必要。但與系爭事故賠償是否有關,則有爭議。
⒉原告於住院期間每日親屬看護之金錢評價相當為每日2200元。
㈨工作薪資損失相關: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為56歲(00年0月00日出生),係自行開設鑫旺清潔社,做清潔人員之工作。
⒉鑫旺清潔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180頁所示。本
院曾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其登記檔卷,經該處函覆如本院卷第
208頁所示。登記檔卷顯示:鑫旺清潔社為原告獨資於77年間所設立。
⒊本院曾函請鑫旺清潔社查詢原告工作情形,但現已查明為原告本人,無庸具覆。
⒋原告係在台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其繳納
109年7-12月之勞健保費收據如本院卷第100頁所示。本院對此亦已函查(公函如本院卷第188頁),具覆如本院卷第212頁所示。其內顯示:原告投保年資36年多,於107年4月1日將投保薪資調為3萬1800元。
⒌兩造於105-107年度之所得清單、財產總歸戶明細資料已經本
院調閱禁止閱覽。原告部分皆顯示其有營利所得或股利所得每年約3-5萬元。且營利所得均來自於鑫旺清潔社,給付總額10
5年為1萬2703元、106年為1萬3732元、107年為1萬3846元。
⒍原告曾因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擦挫傷無關)自107年8月1
日起至108年4月,長達9個月期間,因系爭頸椎傷勢未能工作。
㈩勞動能力損失相關:
⒈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與爭擦挫傷無關)造成原告自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期滿後,受有症狀固定之永久性失能傷害。
⒉又其永久性失能傷害,將造成勞動能力較系爭事故前減損14%比例之減損。
⒊本院曾於109年4月17日函請臺大醫院針對原告系爭頸椎傷勢所致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
⒋原告自系爭事故後,症狀固定時(上開9個月末日108年5月
1日起),至滿65歲時為116年4月29日。⒌若本院認定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價值損失計算基
準,應以每月3萬1800元(原告主張)或2萬2000元(被告抗辯)計算。
原告受系爭傷勢(包括系爭擦挫傷),其中系爭頸椎傷勢歷經
就醫、住院、開刀及休養,導致其生活不便,應有精神上之痛苦。兩造於105-107年度之所得清單、財產總歸戶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每年有營利所得或股利所得約3-5萬元、財產總額約
678萬餘元;被告每年亦有薪資、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約133萬餘元、財產總額約1788萬餘元。
起訴狀係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如交附民卷第174-1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系爭頸
椎傷勢屬於系爭舊疾引起,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醫療交通費用損害、相
當於住院看護費之損害金額原應各為若干?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頸椎傷勢有休養必要,無法上班受有薪資
損失28萬6200元(月薪3萬1800元×9月),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其自108年5月症狀固定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失
能情況,得請求因此減損之損害47萬6542元,是否可採?㈤慰撫金若干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40萬元為適當,是否可採
?㈥系爭頸椎傷勢是否亦與系爭舊疾有關?可否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使系爭舊疾加重,而成為系爭頸椎傷勢,故系爭頸椎傷勢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又於侵權行為法上,基於妥善對生命、身體、健康人格法益被害之周全保護,應認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申言之,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此時,為求衡平,僅得就造成結果之被害人本身及侵權行為因素之因果力比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法理為調整。
⒉經查,系爭臺大鑑定結果載稱:…依108年1月31日、108年
5月1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出院病歷摘要,其神經學症狀自系爭事故前之「表現於下肢」惡化為系爭事故後之「表現於上肢與下肢」、「…但易先生(按即原告)之系爭事故,可能使其舊疾加重其症狀,惟因易先生發生事故當下,自行離去,並未當場送醫治療,所以舊疾加重其症狀的可能或程度,雖不能完全排除,但可能可以推測不高」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⒓及本院院第254至255頁所示)。由此以觀,當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系爭舊疾症狀,於系爭事故前後確實發生由輕轉重之變化。且原告係於107年7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於隔日即前往陽明院區就診,診出系爭舊疾加重後之系爭頸椎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診出系爭舊疾加重後之系爭頸椎傷勢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事故存在,當可認原告一再主張:系爭頸椎傷勢確屬系爭事故加重系爭舊疾之結果等情,當屬可信。據此可認,無系爭事故,原告之系爭舊疾即不會加重而成系爭頸椎傷勢(無條件即無結果,而有條件性),而一般情形,系爭舊疾遭遇如同系爭事故之身體撞擊,確實亦有高度可能會發生加重結果(有社會相當性),是系爭事故當與系爭頸椎傷勢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甚明。被告徒以系爭事故前,原告即有系爭舊疾,而否認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85萬6557元(見
不爭執事項㈤⒐⒑所示)、必要醫療交通費用為2萬1068元(見不爭執事項㈦⒈⒉⒊⒋所示)、相當於住院親屬看護費為23萬98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⒈⒉所示)。而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此計算認定其損害額,亦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頸椎傷勢而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9萬8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原任職於鑫旺清潔社,且每月月薪為3萬18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查原告僅係提出投保薪資之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67頁、本院卷10
0頁),且本院已查明原告實係在台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見不爭執事項㈨⒋所示),鑫旺清潔社實亦係原告自己獨資所設立(見不爭執事項㈨⒈⒉所示),是原告自己設定投保薪資之數額,尚難證明其每月確有投保薪資3萬1800元之薪資收入。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之確切數額,佐以原告105年度至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每年申報所得稅額甚低(見不爭執事項㈨⒌所示),然畢竟仍可知其有從事相關清潔行業工作,應可信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系爭事故時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應較屬常態事實,而較可採。據此,以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即9個月,見不爭執事項㈨⒍所示)計算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合計應為19萬8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頸椎傷勢,所致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應為24萬9014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年數乃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要素之一,其算至年歲,原則上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為基準,如遇特殊個案,始斟酌具體情形為認定。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亦為3
萬1800元,本院乃審酌原告事故時已屬中老年階段之54歲,而原所從事之工作為環境清潔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㈦⒈所示),另斟酌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認估定原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自應以系爭事故時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2000元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據此,以原告勞動能力較系爭事故前減損之比例14%(見不爭執事項㈩⒉所示),及兩造不爭執以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規定所計算出之原告勞動能力期間應為108年
5月1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㈩⒊所示),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應為24萬9014元【計算式:3,080×80.00000000+(3,08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49,013.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0.896364為月別單利(5/12)%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㈤原告原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4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擦挫傷、系爭頸椎傷勢,且於手術後,仍減損14%之勞動能力,影響其日常生活,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精神慰撫金損害為40萬元,尚堪適當公允,應得准許。
㈥系爭頸椎傷勢亦與系爭舊疾有關,本院爰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定被告應損害賠償之數額,以維公平。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其目的無非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時,若使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準此,如被害人因舊疾或特殊體質結合加害事故,因而導致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被害人本身體質與加害事故應評價為同屬損害結果之共同發生原因。於此情形,雖不得指被害人係與有過失,惟該危險因素既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即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亦影響損害之發生、擴大),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即被害人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法院在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允時,應參照被害人之舊疾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曾因系爭舊疾前往陽明院區就診,並開
始復健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⒏所示)。系爭臺大鑑定意見亦認:…「易先生(原告)之系爭事故,可能使其舊疾加重其症狀,惟因易先生發生事故當下,自行離去,並未當場送醫治療,所以舊疾加重其症狀的可能或程度,雖不能完全排除,但可能可以推測不高」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⒓及本院卷第253頁所示)。是可知,系爭頸椎傷勢雖然屬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舊疾加重結果,然系爭頸椎傷勢與舊疾相關度關聯較高,反之系爭事故關聯程度較低,甚為明確。本院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系爭舊疾,且該舊疾本有發展成需以相同方式治療之高度可能,僅因系爭事故而加重其症狀,系爭事故固為造成系爭頸椎傷勢之共同原因,然系爭事故僅係輕微小擦撞事故,對一般體質健康之人當不致造成系爭頸椎傷勢程度之嚴重性,輕微小擦撞之所以會形成系爭頸椎傷勢嚴重程度,多半與原告系爭舊疾相關等情,因而認原告本身之系爭舊疾與被告所為系爭事故就系爭頸椎傷勢損害結果,各應負擔70%、30%之責任比例,始為公允。
⒊據此,經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身體法益損害之醫療費用
、醫療交通費用、相當於住院看護費用之損害、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及慰撫金合計應為58萬93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萬6557元+醫療交通費用2萬1068元+相當於住院看護費之損害23萬9800元+薪資損失19萬8000元+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24萬901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經加計機車修理費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並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總計即應為9萬1332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9萬13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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