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637號原告 施明輝 被告 陳金鈎 被告長紘貨運搬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阿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新臺幣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7時46分許,駕駛被告長紘貨運搬家有限公司(下稱長紘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1公里9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送廠估修為新臺幣(下同)69,800元,而原告已支出之拖吊救援費用則係2,400元,是系爭車輛之維修相關費用為72,200元;又車輛修繕期間有139日,以每日200元計算,原告另受交通費之損失27,800元。上開各項金額合計100,000元(計算式:2400+69800+278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200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0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被告甲○○確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修繕費、交通費均屬過高。被告甲○○固然願意修復其撞損系爭車輛之部分,然原告估修車輛時既未通知被告,且未將車輛實際送至維修廠予車廠確認損害範圍,嗣未實際維修,是其主張難認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長紘公司:其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之答辯,均與被告甲○○相同。惟被告甲○○係自己買車來靠行被告長紘公司,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109年10月5日17時46分許,駕駛被告長紘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1公里9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寶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憑(頁13至25),且有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00397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頁47至63)。又案發當時雖為天雨、夜間、路面濕潤,但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自承:其駕車行經上揭地點,原行駛內側車道,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惟未發現其右前方尚有車輛行駛,遂於變換車道過程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頁57);原告則稱:其駕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車道,不知為何遭左後方車輛突然碰撞其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失控轉向180度,車輛右側擦撞內側護欄等語(頁59)。顯見被告甲○○行駛上揭路段,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於變換車道前,應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其卻疏未注意右前方尚有系爭車輛直行,致變換車道時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本件事故,從而,被告甲○○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準此,加害人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印有公司或商號字樣,即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存在,則被害人主張加害人係該公司或商號之受僱人,該公司或商號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事發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業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確認為被告長紘公司所有之車輛(頁39);且觀該車車身,亦印有白色「長紘貨運搬家」等字樣屬實(頁61),足認被告甲○○確為被告長紘公司之受僱人,且事發時乃執行職務等情為真。被告雖抗辯KLA-5218號營業大貨車僅係被告甲○○自行購買且靠行在被告長紘公司之車輛,然其在外觀上既屬被告長紘公司所有,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為靠行營運,僅能憑外觀判斷該車輛係被告長紘公司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甲○○係為被告長紘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長紘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職故,原告主張被告長紘公司應就被告甲○○之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本件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長紘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維修相關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79年2月,有本院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頁35),距車禍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又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有原告提供車損照片予寶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後,有寶成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其車輛受損部位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14日函附車禍資料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空言辯指系爭車輛未至現場檢修、被告未至現場確認損害,即認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云云,自無足取。是以,本院核以系爭車輛估修費用共計69,800元(烤漆、零件、拖車費各為60,000元、8,300元、1,500元),其中關於拖車費用部分,未見寶成汽車有限公司明確表列其用途,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系爭車輛現況,原告亦告以系爭車輛由保養廠修繕底盤,已可移動,實際上未拖至寶成汽車有限公司修繕等語(頁82至83),堪認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其中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則應扣除折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30元(計算式:8300×1/10=830),加計烤漆60,00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為60,830元(計算式:830+60000)。此外,原告另支出系爭車輛拖吊救援費用2,400元,有現場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足稽(頁21、13),依系爭車輛當時之受損狀態觀之,確有委請拖吊車拖離國道之必要,則原告向被告追償此拖吊救援費之損害,亦屬有據。是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之損害總額應為63,23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60,830元+拖吊救援費2,400元),已堪認定。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交通費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繕193日,致其受有每日交通費200元之損失,合計27,8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核,且經本院向寶成汽車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亦於110年4月26日覆稱系爭車輛僅有估價而未修繕(頁71),並經原告當庭自承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修車受有每日交通費損失,合計27,800元云云,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23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月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