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至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之漢堡王速食店內,數次向甲○○(原名: 黃心渝 )佯稱:支付電訊費用以投資信用狀,可享有10倍之獲利;另投資對沖基金,亦可快速獲利10倍 云云 ,並提出外國匯款之名詞及流程解釋、外國本票、外國銀行保證函等資料供甲○○閱覽,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6月初某日、同年6月中旬某日、同年7月初某日、同年8月19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5萬、5萬、10萬元現金之投資款項與乙○○,乙○○且於105年7月14日簽立付款日(起訴書誤載為發票日)均為105年8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0萬元之本票2紙與甲○○,以此向甲○○保證所允諾之投資獲利。嗣乙○○未給付允諾之獲利,又避不見面,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甲○○提出投資之要約,並收受上開共30萬元之投資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先透過香港的辰揚投資顧問公司,投資港幣400萬元到「 施德羅 基金」,嗣經告訴人請求,我收受告訴人30萬元,將我購買該基金的一部分轉讓給告訴人,我確實有允諾他半年可以獲利4倍,沒有10倍那麼好,但後來該公司的負責人 劉金朮 捲款潛逃,我因此血本無歸,亦無法支付告訴人獲利,並非自始有意詐欺告訴人,況且我也已經將告訴人的本金30萬元還給他了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105年6月至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
之漢堡王速食店內,多次向告訴人說明投資事項,並向告訴人提出投資之要約,其向告訴人說明時,曾提出外國匯款之名詞及流程解釋、外國本票、外國銀行保證函等資料供告訴人閱覽,告訴人同意投資後,先後於105年6月初某日、同年6月中旬某日、同年7月初某日、同年8月19日,分別交付10萬、5萬、5萬、10萬元現金之投資款項與被告,被告且於105年7月14日簽立付款日均為105年8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0萬元之本票2紙與告訴人,以此向告訴人保證所允諾之投資獲利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收受告訴人支付10萬元之收據1紙、被告於105年7月14日簽立付款日均為105年8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0萬元本票影本2紙、付款明細1紙、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外國匯款之名詞及流程解釋、外國本票、外國銀行保證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3016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第7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之指訴應為可信: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
,105年6月左右他跟我說有個做信用狀的案件,我只要提供5萬元開辦費、電訊費,他就可以拿信用狀找到金主借錢,成功我就可以分到數10倍的可觀報酬,同時他有交給我看外國匯款之名詞及流程解釋、外國本票、外國銀行保證函影本1份,並於105年7月14日簽立付款日均為105年8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0萬元之本票2紙給我作擔保,後來他又跟我說有1個對沖,獲利比信用狀更快,也要我投資。因為我相信被告的說詞,所以才於上開時間交付共30萬元之投資款項給他等語。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找我投資,先說投資信
用狀的電訊費,可以獲利10倍左右,後來又跟我說信用狀沒有回來,叫我再轉投資對沖,也是承諾我有10多倍的報酬,因此我才會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共30萬元之投資款項給他。我偵查中所提出的外國匯款之名詞及流程解釋、外國本票、外國銀行保證函影本1份,現在雖然已經無法明確區分是哪一次與被告見面時他給我的,但我確定都是被告交給我看的等語。
⑶告訴人自偵詢、偵訊乃至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所言
之投資事由、實際投資數額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矛盾,且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付款日均為105年8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0萬元之本票2紙、付款明細1紙、外國匯款之名詞及流程解釋、外國本票、外國銀行保證函影本1份等資料,被告亦坦承分別係其簽發與告訴人用以保證獲利、交付與告訴人閱覽無誤,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真實。
⑷被告雖辯稱:卷附上揭外國匯款之名詞及流程解釋、外國
本票、外國銀行保證函影本1份(見偵卷第27至39頁),僅係提供與告訴人參考,我只是告訴他我的工作是在做什麼,一般人沒有專業經驗可能不懂,但此與告訴人所作的投資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然而,被告於審理中就外國本票如何在臺灣變現、本票受益人為何人等問題均無法具體回答(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第135至136頁),可見被告就該等資料根本不了解,該等資料顯非其實際從事金融專業工作所使用;且邀請他人投資卻拿出完全不相關之資料供人參考,亦與常理有違;被告復自承:我有向告訴人表示要不要做做看信用狀,但告訴人沒有同意,他說他沒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就具體如何利用信用狀投資,被告於審理中又語焉不詳,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另衡諸現今合法投資管道之報酬率(例如臺灣本土股票之股息或價差、購置不動產出租等),若有5%即相當豐厚,更遑論能保證獲利,被告竟向告訴人保證短期內獲利10倍(此部分亦屬實,詳如下述),可見其絕非提出一般普羅大眾所熟知之投資項目,而係以另類之話術取信於無金融專業知識之告訴人。從而,告訴人證稱被告以信用狀、對沖等專業金融術語保證可觀獲利,並提供前揭資料取信於其,以此誘使其投資一節,堪信屬實。
⑸依告訴人上揭付款數額及時點觀之,於105年8月15日前,
被告僅收受告訴人所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惟被告竟願於105年7月14日簽立付款日均為105年8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與告訴人藉此保證獲利,可見被告確實允諾告訴人於區區1個月內,其投資之20萬元可因獲利而增長為220萬元,告訴人證稱被告乃係承諾其10倍左右之獲利,尚非虛妄。
⑹再參以本案告訴人投資總額共30萬元,被告卻願意於107年
8月30日偵詢時(距案發約2年)當庭以3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上僅返還告訴人3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43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7頁),益徵被告確曾允諾告訴人高達10倍之獲利,否則其豈願以遠高於一般合法投資報酬率之天價與告訴人和解。
⑺而告訴人就被告承諾之投資報酬率,先後雖有「數10倍」
、「10倍」或、「10多倍」等不同陳述,然衡情告訴人於察覺自身上當受騙後,難免會就詐欺之手段有所誇大,又被告簽發之本票及被告同意之和解數額,均約等同於告訴人投資金額之10倍,是被告應允10倍之獲利,與事證較為吻合,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承諾告訴人之報酬率為「10倍」。
⑻準此,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為可採。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⑴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偵訊
時一度辯稱:我之所以投資「施德羅基金」,是1位在香港做不動產仲介之張小姐介紹我去投資,我有去香港看過「施德羅公司」,辰揚投資顧問公司則是「施德羅公司」的代理商,於104年6月我回臺灣後開始籌措資金,並與告訴人接洽。於104年9月我籌備完資金後將新臺幣100萬元(約為港幣27萬元)換成港幣後,以現金形式帶到香港,因為是現金,我還有請朋友幫忙帶一些,到香港的隔天我就去該公司簽約云云(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29至33頁)。然而,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跟朋友合資,共匯款港幣400萬元(約為新臺幣1,400餘萬元)去購買「施德羅基金」,我自己占其中港幣130萬元(約為新臺幣470餘萬元),後來我把我自己所有其中價值新臺幣30萬元的部分出售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⑵比對被告上開兩次供述,就其購買基金及邀集告訴人投資
之時序完全相反,且其起初所說將新臺幣100萬元(約為港幣27萬元)換成港幣,並交付「現金」,亦與其後改稱「匯款」港幣400萬元之給付方式及投資數額相差極遠,其所辯是否屬實,已甚可疑。
⑶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辰揚投資顧問公司簽訂之「施
德羅基金投資備忘錄」影本(見核交卷第29至33頁),用以佐證其確有赴香港與代理商簽約投資基金,而觀諸卷附該備忘錄內容,略以:被告以「匯款」方式投資「港幣400萬元」至「施德羅基金」等情,惟此記載已與被告上開偵訊時所稱以價值新臺幣100萬元(約為港幣27萬元)之港幣現金購買基金不符。又衡情高達港幣400萬元之投資,且被告至遲於106年8月17日本案第1次接受偵訊時,即得知告訴人已就該筆投資款提出詐欺告訴,其自會將可證明權益之相關文件(包含付款明細、合約、權利憑證等)妥善保存,惟其於審理時供稱:該備忘錄的原件可能在我家裡,因為我搬了幾次家,也可能不在我這邊,我還要再找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本院亦無從以原本檢驗該備忘錄之真偽;且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曉諭被告提出匯款港幣400萬元之相關投資紀錄後(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其迄至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該備忘錄之真實性顯然有疑。
⑷復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搜尋「 施羅德 基金」,得知該家遠近
馳名之基金公司之正確中文名稱為「施羅德」,而非被告所稱及所提出備忘錄記載之「施德羅」,且「施羅德基金」有債券、股票等不同投資標的,連債券類亦須再依債信、風險(例如針對新興國家或全球)等細分成不同基金,換言之,「施羅德」僅係基金公司之名稱,僅憑此無法具體特定為何檔基金,有本院上網查詢結果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而觀諸「施德羅基金投資備忘錄」影本(見核交卷第29至33頁)之全部內容,並未記載具體投資標的及詳細基金名稱。倘辰揚投資顧問公司果真為設置於香港之正規「施羅德基金」代理商,該備忘錄豈會將「施羅德基金」之名稱記載錯誤,又完全未記載具體投資標的及詳細基金名稱,可徵該備忘錄之內容並非真實。
⑸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施德羅基金投資備忘錄」影本記載
作成日期為「2015/09/25」,被告亦自承確係於該日在香港尖沙嘴的咖啡廳簽約(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見調偵續卷第100頁),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入境後,於同年10月14日方再次出境,其自不可能於同年9月25日至香港簽約;況被告於104至106年間,完全沒有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104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調偵續卷第111至115頁),其又如何會有資力籌措港幣400萬元(自行出資港幣130萬元)投資,亦見該備忘錄之記載不實。
⑹此外,被告既然自稱其工作為從事基金買賣、金融投資、
(見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7頁),且其與友人投入之資金高達港幣400萬元,自無不知所購買基金詳情之理,惟其卻於審理時陳稱:我只知道應該是買債券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無法特定債券類別、確切基金名稱等細項資訊,且於偵審過程中,經檢察事務官、法官一再曉諭其提出投資之相關證明(見他卷第27頁;核交卷第23頁;本院卷第50頁、第92頁、第94頁),其亦多次陳稱會回去翻找資料補陳(見核交卷第23頁;調偵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除上開不可信之備忘錄外,其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⑺是以,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不合情理,無法自圓其說,
堪認其乃係虛構不實之投資事項,藉此誘使告訴人投資,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至被告雖已賠償30萬元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被告虛構不實投資事項誘使告訴人投資,既經認定如前,自不因其嗣後賠償告訴人投資本金而得解免詐欺罪責。
㈢、綜上,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虛構上開信用狀、對沖等投資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共30萬元之投資款,而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及不法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類理由誆騙告訴人投資,藉此詐取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虛構投資事項誘使告訴人投資,以此向告訴人訛取財物,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見悔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及被告已賠償30萬元與告訴人;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本案詐得之30萬元,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30萬元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是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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