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多次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下單或以LINE通訊軟體下單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即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利用傳真、電話或透過網路籤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法律見解均足參照)。準此,該地下期貨公司藉由電話、手機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則該地下期貨公司經營者,所受理電話下單之處所,自已形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經營者,所為即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傳達下注簽賭訊息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持續多次下注簽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賭博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賭博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於地下期貨公司下單賭博,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09號被告楊秀金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9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金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受賭資之用,並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間止,多次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下單或以LINE通訊軟體下單之方式,接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對賭,並於投注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多那之咖啡店等該女子指定之地點交付賭金與該女子,或將賭金匯至 李坤泰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賭博方式為由該地下期貨公司向投資人收取每口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手續費,雙方以「臺灣期貨」指數漲跌為對賭依據,由投資方以電話下單「做多」(漲)或「做空」(跌)後,投資方如下單「做多」,期貨指數每漲一點,則由期貨公司付予投資方200元,如期貨指數下跌則反之;若投資方下單「做空」,期貨指數每下跌一點,則由期貨公司付予投資方200元,如期貨指數上漲則反之,以此類推。嗣楊秀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賭博犯行前,於107年5月19日向警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單投注交易紀錄、手機翻拍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及上開玉山銀行帳號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首本件賭博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洪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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