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07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智賢(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696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則原緩起訴處分即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7月4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整;完成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個月(自初診日起算)之戒癮治療療程;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1.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並接受輔導。2.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需呈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23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9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向被告「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指定公文送達處所即戶籍地送達,並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7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度撤緩字第2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07年8月17日雄檢欽淡107撤緩毒偵100字第1079002613號函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存卷可按(見107年度撤緩字第64號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簡字卷第1頁、第2頁),上情固均堪審認。
(二)惟查,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於107年7月9日送達於被告「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戶籍地,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以為送達,是自107年7月9日起經10日後,於107年7月19日始發生效力,已逾上開緩起訴期間,尚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經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撤銷並確定。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7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且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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