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祭祀公業 黃鼎坤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日郎 被告丑○○被告壬○○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乙○○被告癸○○被告子○○被告寅○○被告庚○○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卯○○被告辰○○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者,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係祭祀公業黃鼎坤管理委員會,地主與佃農就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係由祭祀公業黃鼎坤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日郎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非由出租人祭祀公業黃鼎坤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調解不成立後,再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宣佈調處不成立後將該事件移送本院,此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在卷可稽。按祭祀公業對外為法律行為,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為之,否則無由發生法律上效力,本件租佃爭議申請調解並非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提出申請,而由祭祀公業黃鼎坤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日郎個人為之,顯然未經合法之調解、調處程序,且該程序無法補正,本件起訴為法所不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駁回。至於祭祀公業黃鼎坤管理員會主任委員 黃金春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出具之委託書內容係載明關於管理委員會名下所有三七五租約糾紛都由副主任委員黃日郎全權處理等語,此僅可謂祭祀公業黃鼎坤管理委員會授權黃日郎得代理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席調解、調處之程序,關於聲請調解、調處之申請,仍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為之,不得由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單獨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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