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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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 陳宗盟 」名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其年籍不詳成年友人「 阿龍 」所持有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紙係屬偽造不實者,竟與「阿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許,與「阿龍」一同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三樓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內,由「阿龍」先後佯稱持上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服飾之不實手段,致各該商店人員均因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售並交付如表(一)所示服飾予乙○○及「阿龍」二人(分得服飾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阿龍」在上開信用卡所製作簽帳單各乙紙私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先後各偽造「陳宗盟」名義之署押各乙枚,並持以交付各該商店人員,以為行使,並均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帳務處理之正確性及陳宗盟本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阿龍」一在購買上開服飾,並由「阿龍」持上開信用卡簽名付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阿龍」向伊稱缺少現金,才答應由「阿龍」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帳款,惟伊並不知上開信用卡係偽造者,伊亦有支付六千元現金予「阿龍」,伊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與「阿龍」一同持用上開信用卡購買上開服飾乙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商店人員甲○○、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二紙及業據甲○○、丙○○領回上開服飾之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云云,惟「阿龍」其人,被告不僅對其姓名、年籍,住所等聯絡資料,均毫無所悉,顯見其間非屬關係正常之友人,且被告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方式所購入之服飾,其價值亦高達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而被告所分得服飾之價值,亦在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之譜,惟被告竟僅支付現金六千元左右予「阿龍」而已,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亦未能證明其已行支付「阿龍」之上開六千元,是被告於右揭時地由「阿龍」持用上開信用卡一同消費購買上開服飾時,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認識,至為顯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陳宗盟」名義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信用卡係屬偽造者,竟與「阿龍」一同持用消費,復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詐欺取得上開服飾,已損及上開商店之權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帳務處理之正確性及陳宗盟本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陳宗盟」署押各乙枚,均為同案共犯「阿龍」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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