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0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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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3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3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百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90年0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49780元│月06日起│││├──┼────┼──────┼──────┼───────┤│002│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48883元│2月24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4306號)緣債務人鄭百宏於90年05月1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232,278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現金卡】期前利息772元,自民國90年08月05日起至民國90年09月05日止計算之。
【信用卡】期前利息132843元,自民國90年07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02月23日止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