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謝育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靜慧 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920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民國103年1月2日於超商繳納執行規費3,000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執行會面交往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24日通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3,000元,該項通知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並於最後繳款期限日即103年1月2日至超商繳納上開執行費3,000元,有送達證書、基隆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
OK.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已於期限內繳納執行費,詎原裁定未察,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執行費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