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二號抗告人 莊朝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朝政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就製造槍砲及持有彈藥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持有彈藥部分所處之罰金新台幣五萬元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一號裁定減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並與上開另二案之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三案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部分,以易服勞役一七七日方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核發九七執減更莊字第一二五號之一執行減刑指揮書,指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執行期滿日為一一一年四月九日。惟罰金之行刑權時效為七年,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受刑人所犯二判決二案件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指揮自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開始執行,已逾七年加上四分之一之行刑權時效期間,此罰金之行刑權早已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核發九七執減更莊字第一二五號之一執行減刑指揮書等語。(二)然查: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亦有明文。故刑事裁判之執行,係以指揮書之掣發為其執行之開始,至於指揮書中記載之刑期起算日期係關於刑之執行期間,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本件檢察官執行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確定之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一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關於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部分,以易服勞役一百七十七日方式執行之,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掣發九七執減更莊字第一二五號之一執行指揮書時,該罰金刑部分,已開始執行,並未逾罰金行刑權時效期間。抗告人以上揭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起算日期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作為罰金刑開始指揮執行之時間,並據以主張罰金刑即新台幣十六萬元部分之行刑權時效已消滅,即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本件罰金之行刑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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