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64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張智強 被告 劉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按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按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按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以3期為限,如預借現金則應另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35,142元未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28,711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6,431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42元,及其中28,711元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按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按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按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以3期為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並同意貴行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等語,因此本件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月)即1,200元為限,而依原告所提之應收帳務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7日各加計違約金300元、300元、400元、500元,顯有違上開「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約定,則本件信用卡應收帳款應為34,842元(計算式:35,142元-300元-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1,0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