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12號抗告人 粟振庭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105年度國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號駁回其聲請。是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