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政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472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鄒政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鄒政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洪秀菊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0號被告鄒政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政和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日14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不慎撞及亦疏於同一注意,由洪秀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洪秀菊人車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左側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秀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洪秀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