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典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0時14分許,沿臺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途經該路段48號前時,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貿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而行;適逢告訴人 許燕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恰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突見被告陳振典橫越道路煞車不及,乃與其相互碰撞倒地,致己身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氣胸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振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燕輝告訴被告陳振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典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振典業與告訴人許燕輝於本院和解成立,復經其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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