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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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文具保人陳秋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107年度執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秋梅因被告黃冠文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50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
107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2075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108年8月26日東檢 曉辛 107執2075字第1080011901號函、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29日中市西戶字第1080003991號函,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其逃匿乙節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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