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邦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文邦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下稱「路景」)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佩蓉 」、「知微」等帳號,向 黃明哲 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趙文邦依「路景」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5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收款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前往向黃明哲取款。嗣趙文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寶斗店前,向黃明哲提供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後,隨即收取黃明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再依「路景」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路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58頁、第77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須扶養1名子女、擔任工地主任月薪5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乃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頁、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隨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路景」之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到各地以假投資公司收據向遭假投資詐欺之民眾面交收取款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加入由「路景」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39-4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3-88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99頁)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欄位填寫內容實收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新台幣0000000元日期民國113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