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兆言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爰依前揭說明,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論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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