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74號原告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鋋鑫 被告同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二項訴之聲明所請求返還之本票及支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61,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施春祝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