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85號

原告 蕭榮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志富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前段為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財產權訴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後段則係主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前段屬財產權而起訴,第㈠項後段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此二項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是本件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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