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壯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壯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壯義於民國103年5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駕照前於97年9月12日酒駕註銷)。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區○○路與遼陽六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壯義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中交簡字第1889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51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不適用累犯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其此次酒醉程度達換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26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見院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