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二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朱富興 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三一○-NR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二人因排班攬客順序而下車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接續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部皮下瘀血、流鼻血、右耳後皮下瘀血、鼻骨骨折等傷害,在場另一營業小客車司機 馬俊傑 見狀將二人拉開,被告旋駕該營業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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