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規定,已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伊訂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
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93年7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5年8月10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16,172
元未償(含本金499,258元、利息216,914元),依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7,9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