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告 陳曉因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4,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其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