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禮
宋炘明陳臻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0號、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105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炘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臻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崇禮、陳臻於民國104年間分別擔任高雄市○○區○○路「美夢成真第二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及財務委員,宋炘明則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陸怡臻 之男友,渠等三人因住戶管理問題或私怨而與系爭大樓住戶 陳炳佳 間有所糾紛。渠等三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4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陳臻因陳炳佳對其做出疑似不雅之動作而相互爭吵,陳炳佳返回系爭大樓1樓住處後,陳臻遂喚陸怡臻、宋炘明前來一同對陳炳佳理論,宋炘明隨持球棒,而吳崇禮聞聲後,均先後前去陳炳佳住處,吳崇禮、宋炘明、陳臻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宋炘明先持球棒指向陳炳佳恫稱:「有膽你出來(台語)」,吳崇禮將球棒接手後亦指向陳炳佳恫稱:「如果你敢承認刺破我兒子的輪胎的話,我就敢打死你(台語)」,陳臻在旁亦恫稱:「對啦對啦,打厚死啦(台語)」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炳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104年7月16日20時許,吳崇禮在系爭大樓1樓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向陳炳佳接續恫稱:「你現在如果跟我承認說,把我兒子的東西刺破就對了,我就放火把他燒成他家。」、「我若燒我不會只燒一戶而已,有關係的通通都燒,我跟你講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陳炳佳,使陳炳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104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宋炘明在系爭大樓1樓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手抓住陳炳佳之胸前衣襟,恫稱:「你爸沒有把你包起來,你爸跟你姓!(台語)」,鬆手後復接續恫稱:「沒關係,你要賣肉,沒關係,你爸不會動你,你等我!(台語)」、「你在這邊等我,你爸手法很專業的,你放心啦。你等我!(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炳佳,使陳炳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炳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吳崇禮、宋炘明、陳臻(下稱被告三人)暨其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陳炳佳、證人 陳伯禎蔡麗淑蕭美月陳伊雯陳炳耀 於警詢之證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該等供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即不贅解其證據能力有無。而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字卷第48頁、第57頁、第6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宋炘明不否認斯時手持球棒、被告吳崇禮則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稱:如果你敢承認刺破我兒子的輪胎的話,我就要燒你的房子等語,而被告陳臻並不否認與告訴人有所爭吵,又被告吳崇禮、宋炘明均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時、地發生爭執並陳述該等言語,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渠等與辯護人分別辯稱: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宋炘明係因見告訴人手握物品始持球棒自衛,並因一時義憤而要告訴人出來面對把事情講清楚,而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被告吳崇禮則以伊未持球棒、亦未說要打死告訴人,係因伊義憤兒子車輛輪胎被人故意刺破,始以假設語氣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伊亦無恐嚇故意;被告陳臻則以伊並未稱要打死告訴人,伊係在勸架,而證人與告訴人與被告三人有所仇怨,是渠等證述並非可採云云。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吳崇禮為上開言語時係環視全場之與會人士,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因告訴人女兒陳伊雯擾亂會場秩序、毆打被告宋炘明女友 陸怡蓁 ,被告宋炘明為阻止告訴人並保護陸怡蓁才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伊並無恐嚇故意,又自告訴人聽聞被告宋炘明言語後之反應及神情以觀,亦無心生畏懼,自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可言。
三、事實欄一(一)被告三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
(一)被告吳崇禮及陳臻,陸怡臻於104年間分別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宋炘明為陸怡臻男友;104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被告陳臻因告訴人對其做出疑似不雅之動作而相互爭吵,告訴人返回系爭大樓1樓住處後,被告陳臻喚陸怡臻、被告宋炘明前來一同對告訴人理論,被告宋炘明隨持球棒,被告吳崇禮聞聲後,均一同前去告訴人住處乙情,均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警一卷第8頁、第11~12頁、第25頁、第31頁、他一卷第11頁、第39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爭執(審易字卷第48頁、第57頁、第67頁、易字卷第106頁背面),而被告陳臻因告訴人對其做出疑似不雅之動作而相互爭吵之事實,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錄影照片數幀可查(易字卷第43頁正面背面、第50~53頁),從而上情可堪先認定。又被告宋炘明先持球棒指向告訴人恫稱:「有膽你出來(台語)」,被告吳崇禮將球棒接手後亦指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敢承認刺破我兒子的輪胎的話,我就敢打死你(台語)」,被告陳臻在旁亦恫稱:「對啦對啦,打厚死啦(台語)」等語乙情,均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他一卷第10頁、易字卷第75~79頁),並核與證人即鄰居陳伯禎、蔡麗淑、蕭美月於偵查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他一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且被告宋炘明於警詢時亦供承:伊去樓上拿球棒,並叫告訴人出來等語(警一卷第31頁),被告吳崇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看到宋炘明手上拿著球棒,伊怕發生事情,所以伊才把他的球棒拿過來,告訴人與伊素有恩怨,伊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你敢承認刺破伊兒子的輪胎的話,伊就要燒你的房子等語(他一卷第11頁、審易卷第45頁、第46頁),足均佐告訴人及證人證述被告宋炘明、吳崇禮先後持球棒恫嚇告訴人之內容非虛,再查被告陳臻因告訴人對其做出疑似不雅之動作而與告訴人相互爭吵,並引發眾人前來議論,自與告訴人有所嫌隙且認受有屈辱,則其見被告宋炘明、吳崇禮前來並先後恫嚇告訴人,見勢在旁一同恫稱而欲討還其冤辱,亦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及證人證述被告三人以前開行為及言語向告訴人為恫嚇之證述內容,即堪採信,從而上情亦可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雖分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被告宋炘明雖辯稱告訴人手握物品始持球棒自衛云云,然告訴人手握何種物品,被告宋炘明竟無隻字形容而毫無所悉,且告訴人手握物品乙節,除被告宋炘明一己之述外,再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更與現場旁觀證人證述內容互為相左,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當時既無任何現實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宋炘明辯稱持棒自衛云云,即無可採之理。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被告宋炘明、吳崇禮既持球棒對告訴人分別恫稱:「有膽你出來(台語)」、「如果你敢承認刺破我兒子的輪胎的話,我就敢打死你(台語)」等語,其本意縱非想要傷害甚或打死告訴人,惟其既以手持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物並喝令告訴人出面說明,無非係以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舉止以迫令告訴人屈從,自其外觀形貌以觀,顯有使告訴人產生畏怖之目的存在,是渠等辯稱無恐嚇故意云云,誠非可採。
3.至被告陳臻在陸怡蓁抓住告訴人之妻蕭美月衣領時,曾勸阻陸怡蓁而有試圖勸架乙情,此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78頁背面),然此並無解於其對告訴人仍有恐嚇之言語存在。被告三人上開所帶威脅性動作與言語,確使告訴人心生懼怖,且一般人於客觀上亦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而告訴人及證人蔡麗淑雖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民事訴訟存在,以及蕭美月為告訴人之妻之事實,此固據證人蕭美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一卷第19頁背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雄簡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雄小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易字卷第109~119頁),然告訴人、證人蔡麗淑縱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有民事紛爭存在,證人蕭美月與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存在,亦非必有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何況其中一證人陳伯禎與被告三人並無何恩怨存在,而證人蔡麗淑、蕭美月、陳伯禎證述內容大致前後相符、對被告三人所為言語及動作之順序、事發之細節亦大致證述一致,更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得以勾稽互核相符,自難僅因單憑告訴人、證人蔡麗淑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民事紛爭、證人蕭美月係告訴人之妻之情誼,即謂其等證詞必然偏袒告訴人而棄而不論,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渠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事實欄一(二)被告吳崇禮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
(一)104年7月16日20時許,被告吳崇禮在系爭大樓1樓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向告訴人恫稱:「你現在如果跟我承認說,把我兒子的東西刺破就對了,我就放火把他燒成他家。」、「我若燒我不會只燒一戶而已,有關係的通通都燒,我跟你講啦。」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易字卷第75頁背面),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錄影照片數幀可查(易字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5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吳崇禮雖以上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吳崇禮前於事實欄一(一)之時,業已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敢承認刺破我兒子的輪胎的話,我就敢打死你(台語)」之語句,而已認定如前,則其於事實欄一
(二)發生之時,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再次重申針對其子物品遭刺破一事欲對人施以報復,且其用語均係「你」,其顯係針對在場之告訴人無誤,再稽被告吳崇禮之所為前開語句之原因,係於事實欄一(二)發生前2日,被告吳崇禮曾對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陳炳耀稱要燒房子,經證人陳炳耀轉知告訴人後,次於2日後即事實欄一(二)發生日開會時,由告訴人提出有人要放火之議題,因而引發被告吳崇禮為前開語句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陳炳耀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8頁、易字卷第79頁背面),亦足佐被告吳崇禮上開所言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從而被告吳崇禮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吳崇禮前揭「你現在如果跟我承認說,把我兒子的東西刺破就對了,我就放火把他燒成他家。」、「我若燒我不會只燒一戶而已,有關係的通通都燒,我跟你講啦。」等語句,顯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確使告訴人心生懼怖,且一般人於客觀上亦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從而被告吳崇禮本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可認定。
五、事實欄一(三)被告宋炘明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
(一)104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被告宋炘明在系爭大樓1樓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以手抓住告訴人之胸前衣襟,恫稱:「你爸沒有把你包起來,你爸跟你姓!(台語)」,鬆手後復恫稱:「沒關係,你要賣肉,沒關係,你爸不會動你,你等我!(台語)」、「你在這邊等我,你爸手法很專業的,你放心啦。你等我!(台語)」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易字卷第75頁背面),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錄影照片數幀可查(易字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5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宋炘明雖以其為阻止告訴人並保護陸怡蓁免遭告訴人之女陳伊雯毆打始為上開言語,並無恐嚇之故意,及告訴人聽聞該言語後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置辯,惟查:
1.就被告宋炘明為前開言語前數分鐘,陸怡蓁拿文件打一旁錄音之陳伊雯,陳伊雯以腳踢回去後,陸怡蓁開始攻擊陳伊雯,陳伊雯發出「啊!啊!啊!」之尖叫聲,此時紅衣女出來攔阻陸怡蓁,告訴人亦走過來站在陳伊雯前面阻擋對方;又數分鐘後,被告宋炘明稱「不要開了啦!」,陸怡蓁在旁插話「他女兒踹我」,被告宋炘明詢問「:誰踹妳?」,陸怡蓁回以「他女兒。他女兒踹我!」,被告宋炘明往陳伊雯處走過去,告訴人擋在2人中間,被告宋炘明即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易字卷第46頁、第47頁背面),顯見被告宋炘明為上開言語時,陸怡蓁與陳伊雯間之衝突早已結束,並無陳伊雯攻擊陸怡蓁之狀況,且現場狀況反係告訴人為保護其女陳伊雯而挺身阻擋,始遭被告宋炘明抓住衣領,被告宋炘明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2.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其言語或舉動需致受加害通知之人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要件,然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被告宋炘明於本案對告訴人恫以「你爸沒有把你包起來,你爸跟你姓!(台語)」、「沒關係,你要賣肉,沒關係,你爸不會動你,你等我!(台語)」、「你在這邊等我,你爸手法很專業的,你放心啦。你等我!(台語)」語句,顯係暗示將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身體甚至剝奪生命之行為,甚且加以「手法專業」一語以強調之,其意無非欲在加強其惡害通知之效果,而冀望告訴人因此產生更深之懼怖感,足顯其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為堅決、恐嚇之行為甚為顯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懼怖,且一般人於客觀上亦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而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至告訴人曾有一度回以我等你、我不會走等語,固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然依雙方交互上開言語之情況以觀,被告宋炘明於言語、聲調、表情、動作顯然較告訴人強橫、激動甚多,何況斯時告訴人之女即證人陳伊雯在場,告訴人當場受此惡害通知後,於子女面前儘力維持鎮定形象,亦於常情無違,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宋炘明說話時,我會怕,當時我還會在那邊是因為我還要開會,所以我沒有走開等語(易字卷第76頁背面),及證人陳伊雯亦證述:告訴人被恐嚇後,他的神情或態度有希望我們要小心一點,我爸媽希望我們出入時要小心,我爸被這些人恐嚇後,他身體比較不好,免疫力下降,他睡不好,可能心情不好會有影響,害怕或擔心,也會擔心子女受到傷害,我會擔心我父母等語(易字卷第82頁正面背面),均足見告訴人於受被告宋炘明以上開言詞恫嚇後,確有心生畏懼之情,被告宋炘明以告訴人曾以回應些許字句,遽稱其未心生畏懼,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炘明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吳崇禮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以及被告宋炘明就上開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人就事實一(一)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吳崇禮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先後以「你現在如果跟我承認說,把我兒子的東西刺破就對了,我就放火把他燒成他家。」、「我若燒我不會只燒一戶而已,有關係的通通都燒,我跟你講啦。」等語恐嚇告訴人,以及被告宋炘明就上開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先後以「你爸沒有把你包起來,你爸跟你姓!(台語)」、「沒關係,你要賣肉,沒關係,你爸不會動你,你等我!(台語)」、「你在這邊等我,你爸手法很專業的,你放心啦。你等我!(台語)」等語恐嚇告訴人,渠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吳崇禮就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恐嚇犯行,以及被告宋炘明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三)之2次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宋炘明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而觀被告前次累犯部分情節,係糾眾砸店尋仇恐嚇而致生損害於安全,此有該前案判決可查,本次被告宋炘明經刑罰糾正矯治後,仍未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竟於執行完畢僅一年後又再犯同一犯行,足見前次刑罰所收預防、教化效果甚微,故被告宋炘明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被告宋炘明2次犯行之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之裁量(有期徒刑4月)俱加重之。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吳崇禮部分:衡酌被告吳崇禮戶籍資料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陳從事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生活狀況,應當知悉不得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他人。而審酌被告吳崇禮與告訴人間為系爭大樓內之鄰居關係,被告吳崇禮僅因住戶管理問題以及懷疑告訴人對其子物品為毀損,不思循民事訴訟途徑或善加查證處理下,即不惜以打死告訴人或燒毀告訴人住宅之話語恐嚇告訴人,是其犯罪動機、目的非當,亦見其品行甚為魯莽與衝動,又被告吳崇禮於事實欄一(一)犯行時另有手持球棒,其犯罪手段更顯粗暴,其量刑自應與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所區隔。又被告吳崇禮為本案二次犯行後,均造成告訴人心靈懼怖感,是其犯罪仍生相當損害,且被告吳崇禮犯後對其所犯,未能 陳明 所犯亦未有何實際修復損害之付出、意願或具體作為存在,於偵、審中更未有何對己犯行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悔悟態度,從而可認被告吳崇禮犯後態度不佳,綜上本院以被告吳崇禮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吳崇禮本案二次所犯恐嚇犯行,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2.被告宋炘明部分:審酌被告宋炘明戶籍資料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陳從事販賣二手車之生活狀況,應當知悉不得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他人。又審酌被告宋炘明與告訴人間亦為系爭大樓內之鄰居關係,然被告宋炘明與告訴人間原無何直接顯然之仇怨,卻均因其女友陸怡蓁先與告訴人爭吵之故而莫名加入,且其言行舉止反尤甚他人蠻橫,並以事實欄一(一)、(三)之話語恐嚇告訴人,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實屬惡劣,亦見其品行魯莽與衝動、自制力不足,且被告宋炘明於事實欄一(一)犯行時亦有手持球棒,其犯罪手段亦顯粗暴,其量刑同應與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有所區隔。至被告宋炘明為本案二次犯行後,均造成告訴人心靈懼怖感,是其犯罪已生相當損害,且犯後對其所犯,均未能陳明所犯亦未有何實際修復損害之付出、意願或具體作為存在,於偵、審中亦未有何對己犯行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悔悟態度,從而可認被告宋炘明犯後態度不佳,綜上本院以被告宋炘明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宋炘明本案二次所犯恐嚇犯行,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3.被告陳臻部分:審酌被告陳臻戶籍資料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陳從事百貨公司櫃臺人員之生活狀況,應當知悉不得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他人。又被告陳臻與告訴人間亦為系爭大樓內之鄰居關係,雖其與被告宋炘明、吳崇禮一同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然審酌其因告訴人對其做出疑似不雅之動作,是被告陳臻應係受此屈辱刺激下,方為本案犯行,復觀被告陳臻於爭吵中曾有一度勸架之舉動,是其行雖嫌不智,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特別惡劣,且其僅以言語恐嚇之犯罪手段,亦較被告吳崇禮、宋炘明輕微,是量刑及刑種抉擇上均應與彼等二人有所區隔。再審酌被告陳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稱良好,然被告陳臻為本案犯行後,造成告訴人心靈創痛,是其犯罪已生損害,且犯後對其所犯,均未能陳明所犯亦未有何實際修復損害之付出、意願或具體作為存在,於偵、審中亦未有何對己犯行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悔悟態度,從而可認被告陳臻犯後態度仍屬不佳,綜上本院以被告陳臻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陳臻所犯恐嚇犯行,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吳崇禮、宋炘明分別對告訴人所為之二次犯行,均屬侵害同種法益之犯行,手段類似,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就被告吳崇禮、宋炘明所犯,認應各別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臻部分:
1.被告陳臻於104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前之公開場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見告訴人用手在腰腹間比出由上往下之姿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大聲指摘告訴人:要掀生殖器給我吃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2.被告陳臻於104年3月27日15時許,在系爭大樓中庭,見告訴人正裝設監視器,復接續上開誹謗之犯意,指摘告訴人:要掀生殖器給我吃、給我看等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
3.被告陳臻於104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在系爭大樓1樓前騎樓,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接續前開誹謗之犯意,指摘告訴人:「妳老爸當初拿懶覺來給我後耶、是在後三小!」(台語)等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因認被告陳臻就上開1、2、3部分,係涉犯刑法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被告宋炘明部分:被告宋炘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翻倒擺放在該處之桌子,朝告訴人之女兒陳伊雯走去,告訴人見狀擋在中間,宋炘明遂以手抓住告訴人之胸前衣襟,恫稱:「妳女兒打人這樣可以嗎?不用講了,等我,你爸沒有把你包起來,你爸跟你姓!」(台語),宋炘明又稱:「沒關係,你要賣肉沒關係,你爸不會動你,你等我!」(台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陳伊雯,使陳伊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宋炘明對陳伊雯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臻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以及被告宋炘明對陳伊雯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係以被告陳臻、宋炘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陳伊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臻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護人為被告陳臻辯以:被告陳臻縱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1、3之時點即104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104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在系爭大樓中庭之公開場合訴說告訴人把要掀生殖器給伊吃、妳老爸當初拿懶覺來給我後耶、是在後三小等語,然係因告訴人對被告陳臻確有該行為,被告陳臻始將此事講出,並無任何毀謗犯意,而於上開公訴意旨(一)2部分,則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述等語置辯,被告宋炘明則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經查:
(一)就被告陳臻被訴誹謗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由此解釋文所揭示意旨可知,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判要旨參照)。此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乃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的「真實抗辯條款」所衍生,倘誹謗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無此條款之適用,「真正惡意」原則隨之當然排除。惟基於對人民言論自由之最大限度尊重與維護,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運用應採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僅「明顯」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始足當之,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另所謂「私德」,乃指私人之德行,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例如抽煙、喝酒、釣魚等屬之;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一定範圍內與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陳臻間之紛爭,導因於告訴人對其做出疑似不雅之動作,被告陳臻所為固係為其單人受辱感覺申張權利,然被告陳臻身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告訴人亦自陳係因其到管理室看會議紀錄及報告時與被告陳臻發生爭執,至管理室外時而生爭吵等語(他一卷第9~10頁),足見事情起因已非二人間單純之私怨,再告訴人既係於系爭大樓前之公開場合對被告陳臻做出疑似不雅動作,此又非二人私下相處一室所生之摩擦,再告訴人與系爭大樓住戶仍有其餘民事紛爭尚未處理完畢,亦如前述,則被告陳臻所為亦可間接促使系爭大樓日後其他不知情而將與告訴人溝通之女性事前注意,以免有相似情形而再生糾葛,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單純明顯僅涉告訴人之私生活事項或私德,自有前揭「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2.至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一)1~3部分,被告陳臻有無所陳該等言語,經查:
(1)被告陳臻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1之時點即104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在系爭大樓中庭之公開場合訴說告訴人把要掀生殖器給伊吃,及在上開公訴意旨(一)3之時點即104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妳老爸當初拿懶覺來給我後耶、是在後三小等情,雖為被告陳臻所否認,然上開公訴意旨(一)1部分即104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被告陳臻在公開場合對告訴人、陸怡蓁及蕭美月訴說告訴人把要掀生殖器給伊吃乙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陳伯禎、蔡麗淑、蕭美月分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易字卷第78頁、他一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而該爭吵既起因於告訴人對被告陳臻做出疑似不雅之動作始相互爭吵並驚動眾人前來,已認定如前,則被告 陳臻斯 時對他人訴說爭吵原委即告訴人做出要掀生殖器給自己吃之動作,乃屬必然,從而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即可採信,又被告陳臻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3之時點即104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在系爭大樓中庭訴說妳老爸當初拿懶覺來給我後耶、是在後三小等語,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易字卷第48頁),從而被告陳臻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一)1、3之時、地訴說該等言語之事實,應可認定。惟就上開公訴意旨(一)2之時點即104年3月27日15時許,被告陳臻在系爭大樓中庭,見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時,又對他人訴說:告訴人要掀生殖器給我吃、給我看部分,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伊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並不在場等語(易字卷第82頁),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一人指述下,再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此遽認被告陳臻有上開公訴意旨
(一)2之行為。
(2)然被告陳臻縱有公訴意旨所指(一)1、3所陳之話語,而其起因於104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之前數分鐘,告訴人以手指向右側方向即被告陳臻所在處說話,告訴人突然將雙手往大腿方向向下伸去後,面向右側將雙手伸起呈捧物狀,被告陳臻即從右側出現,並以伸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再次做出雙手向下伸去後再伸起呈捧物狀朝被告陳臻方向比劃,被告陳臻此時亦伸手朝告訴人比劃並不斷對告訴人說話之過程,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錄影照片數幀可查(易字卷第43頁正面背面、第50~53頁),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證稱:係因為被告陳臻從管理室一直纏,故其以雙手做捧狀2次是要請她離開的意思等語(易字卷第76頁),然告訴人所為之動作,顯與一般人習用請他人離開之手勢完全不同,故其所稱該動作係要被告陳臻離開等語,已難採信,況以告訴人身為男性,面對身為女性之被告陳臻,又雙方正值爭吵之際,告訴人卻 唐突 以雙手低伸至大腿內側做捧物狀並朝上向被告陳臻比示,任一旁觀者均可察覺此一動作實甚莫名且為不雅,極近似捧生殖器予他人之意涵,更何況係身為女性之被告陳臻,自當有深受屈辱之感,準此,告訴人既曾確存對被告陳臻做出疑似捧生殖器予他人之不雅動作,被告陳臻乃就依其親身所受遭遇為訴說,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陳臻因而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一)1、3之時、地訴說告訴人有該等之不雅動作,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捏報不實之惡意,即無誹謗之犯意存在,於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宋炘明被訴對陳伊雯恐嚇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於104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被告宋炘明在系爭大樓1樓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係以手抓住告訴人之胸前衣襟,接續恫稱:「你爸沒有把你包起來,你爸跟你姓!(台語)」、「沒關係,你要賣肉,沒關係,你爸不會動你,你等我!(台語)」、「你在這邊等我,你爸手法很專業的,你放心啦。你等我!(台語)」等語,既已認定如前,且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宋炘明恐嚇對象係為告訴人而非其女陳伊雯,證人陳伊雯復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宋炘明沒有對我說什麼,他是對著我爸爸講等語(易字卷第80頁背面),從而被告宋炘明顯未對陳伊雯施以恐嚇行為,陳伊雯亦未因此心生任何恐懼,是被告宋炘明被訴此部分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宋炘明所犯事實欄一(三)恐嚇告訴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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