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喬偉選任辯護人呂帆風律師被告潘昱瑞
姚俊男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陳昭銘
陳 敬文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被告 陳泳豐
陳宗奕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 戴弘儒
王佩 陵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 律師被告 孟慶毅
張 珮蓉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被告 周叔嫺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喬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潘昱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珮蓉 、姚俊男、戴弘儒、 王佩陵 、孟慶毅、陳昭銘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敬文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宗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泳豐、 周叔嫻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柯喬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約定由柯喬偉建置電信詐欺機房並招募人員籌組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於機房負責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再轉接至二、三線詐欺機房繼續實施詐騙,並約定柯喬偉可分得最後詐得款項之30%金額,柯喬偉嗣於民國106年3月8日委由 許文彬 (另行偵辦)向不知情之屋主 賴俊傑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再於該處裝設電腦、電信器材及網路設備,建置電信詐欺機房,並於106年3月18日起基於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騙集團之故意,由柯喬偉自任為詐騙集團負責人,主持、指揮集團事務,負責採買三餐等必需品,提供詐騙話術教戰手冊及平板電腦等必要設備,並陸續招募潘昱瑞、張珮蓉、陳泳豐、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 柯世祐 (另行通緝)、陳宗奕、王佩陵、周叔嫺、孟慶毅、陳昭銘(下稱潘昱瑞等12名成員,此外尚有許文彬、 吳建平 、 楊孝鈞 及綽號「 阿必仔 」、「 阿華 」、「阿忠」之成年男子,均另行偵辦)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並與話務人員若約定詐騙成功可獲取詐得金額6%之報酬,潘昱瑞等12名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柯喬偉及其他機房成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機房話務人員,潘昱瑞同時擔任現場管理人員,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騙集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106年4月21日施行,本案詐騙集團於該次修法施行後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 王珮陵 、孟慶毅、陳昭銘於106年4月20日前因該詐騙集團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利用機房之電腦設備透過「億馬當先」、「 雷夢莎 」、「 金強 」、「金贏豹」、「新尊爵」、「快樂星期二MVP」、「誠運」、「游來游去」等電信詐欺系統商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留下內容為該大陸地區民眾積欠電話費用之詐騙語音,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轉接至上開詐欺機房,再轉接至話務人員使用之平板電腦;或由話務人員在詐欺機房內利用柯喬偉所提供平板電腦內之通話軟體,撥打大陸地區民眾電話之方式,與大陸地區民眾取得聯繫,再於取得聯繫後由機房內扮演第一線話務人員之人佯稱係「中國移動電信公司」或「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並稱該民眾所申辦之門號可能遭盜用、個資可能外洩等語,詢問是否要報案,如該民眾表示要報案,即由話務人員將該通電話轉接至其他二、三線電信詐欺機房之話務人員接聽,由二、三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誆以因其有帳戶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不詳之拖水公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得手後再指示車行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負責提領,再將詐得款項之30%交付柯喬偉與詐騙得手之話務人員(可分到詐得款項之6%)朋分。柯喬偉與潘昱瑞等12名成員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一)由潘昱瑞以其持用之平板電腦內安裝之通訊軟體,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時間,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電話號碼,向持用各該號碼之2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然均未能得逞,而詐騙未遂。(二)由柯喬偉於106年4月27日下午1時35分前之某時,聯繫電信詐欺系統商,透過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給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後,持用附表二編號23所示門號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因接到詐騙語音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回撥經轉接至潘昱瑞持用之平板電腦,然被告潘昱瑞未接聽此3通電話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106年5月24日持搜索票,至前開電信詐欺機房及潘昱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陳泳豐、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陳宗奕、王佩陵、周叔嫺、孟慶毅、陳昭銘(下稱被告柯喬偉等1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8頁、第27頁、第55頁),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喬偉等12人於偵訊時(見偵二卷第319至第332頁、偵三卷第424至第425頁、偵三卷第544頁至第547頁、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8頁反面、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偵三卷第549頁至第552頁、偵二卷第292頁至第303頁、第354至第355頁、偵二卷第220至第230頁、第381至第382頁、偵二卷第278頁至第289頁、偵三卷第554頁至第559頁、偵二卷第305頁至第316頁、偵二卷第237頁至第247頁、第398頁至第399頁、偵三卷第431頁至第432頁、偵二卷第398頁至第39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訴三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柯喬偉與「小蔡」共謀由柯喬偉建置詐騙機房,及被告柯喬偉籌組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為目的之詐騙集團,以透過網際網路群發語音封包之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其餘被告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加入該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參與詐欺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二卷第481頁至第484頁)、搜索現場座位圖(現場除客廳、廚房外,共有包括編碼A至E之5個房間,見警一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一卷第262頁至第292頁)、查扣證物相片4張(見警二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現場數位證物採證紀錄(見警二卷第296頁至第314頁)、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之數位鑑識報告(見警二卷第315頁至第326頁、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5頁)、潘昱瑞所持用平板電腦通話紀錄數位鑑識資料(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前開機房電腦內之詐欺用手稿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4頁)、被害人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5頁)、現場查獲之隔音箱、平板電腦收支表之照片(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柯喬偉等1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柯喬偉等1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詐騙系統商群發語音封包,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方式實施詐騙,然被告柯喬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319頁、訴三卷第43頁)、被告潘昱瑞於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89頁反面、訴三卷第43頁),及被告陳泳豐於偵訊時(見偵一卷第6頁)均陳稱有以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實施詐騙等語,且被告潘昱瑞所持用之平板電腦之數位鑑識資料,顯示除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未接來電外,被告潘昱瑞尚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以該平板電腦內之通訊軟體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大陸地區門號之情形(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被告潘昱瑞復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平板電腦為柯喬偉分給其使用,通話紀錄之門號即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門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98頁反面、訴三卷第43頁),足見被告等人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之方式尚包括撥打電話,且附表二編號1至22係以此方式為之,起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另關於本案詐騙語音封包之發送,被告柯喬偉於偵訊時陳稱,其每次要發送詐騙語音之前,會先告知詐騙系統商,再由詐騙系統商發送語音等語(見偵二卷第322頁反面),而參諸附表二編號23所示3個不同大陸地區電話號碼之回撥紀錄,時間係介於當日下午1時35分許至2時44分許之間,有上開潘昱瑞平板電腦之數位鑑識資料可參,該3通電話之回撥時點甚近,衡情應係該3名大陸地區民眾於被告柯喬偉在當日下午1時35分以前某時聯繫詐騙系統商群發語音封包後,收到該次群發之詐騙語音,因上當而回撥,再經轉接至被告潘昱瑞之平板電腦,然被告潘昱瑞並未接聽,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柯喬偉等1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就犯罪組織之性質,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以具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為要件;新法則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只要「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構成犯罪組織。且犯罪組織間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次修法另於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之詐騙集團係由發起人即被告柯喬偉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架設詐欺機房,於機房設立後主持、指揮相關事務,並透過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顯係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相符,自屬上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柯喬偉等12人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於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柯喬偉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已如前述,故無論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另該條例第3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故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2、本案詐騙集團係由被告柯喬偉於106年3月18日成立後,陸續招募被告潘昱瑞等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參與擔任話務人員,被告柯喬偉並持續主持、被告潘昱瑞等成員並持續參與至106年5月24日(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為警查獲時為止,故核被告柯喬偉此部分於106年4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期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潘昱瑞、張珮蓉、陳泳豐、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陳宗奕、王佩陵、周叔嫺、孟慶毅、陳昭銘此部分於106年4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期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結果。是被告柯喬偉雖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招募被告陳泳豐、陳宗奕、周叔嫻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然其行為均係出於經營、發展本案詐騙集團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3、又本案詐騙集團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106年4月21日施行前,尚非屬於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該條例於該次修正前,亦未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設有單獨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認就被告柯喬偉於修法前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及招募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及被告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王珮陵、孟慶毅、陳昭銘於上開修法施行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之成立。經查:
1、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經由被告柯喬偉擔任負責人,並負責提供機房、設備、話術等資源,被告潘昱瑞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兼話務人員,其餘被告擔任話務人員之縝密分工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並約定實施詐騙成功者,可分得一定比例之金額,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騙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縱有未親自撥打或接聽電話,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認被告柯喬偉等12人就其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就所涉詐欺犯行,均本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應同負其責。
2、被告柯喬偉透過網路詐騙系統商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於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際即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施,雖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回撥,然並未接通而未得逞;而被告潘昱瑞以其持用之平板電腦分別撥打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然亦未得逞,其等上開行為均未成功詐得財物,均屬未遂。
3、故核被告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部分;被告陳敬文就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22部分;被告陳宗奕就附表二編號20至22部分;被告陳泳豐、周叔嫻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柯喬偉等12人就其各自參與詐騙集團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未遂犯行(各次詐欺未遂犯行之共犯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與犯罪組織,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外,如在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著手實行犯罪,致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5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者,其犯罪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應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56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本含有參與之性質,依同一法理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
1、被告柯喬偉籌組進而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之目的,自始即在於透過招募成員組成犯罪集團,聚集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其於持續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即106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4日)之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本於同一目的透過招募他人參加並以主持、指揮詐騙集團之方式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主觀上意思所為,且犯罪時間重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至被告柯喬偉所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犯行(即未同時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係分別以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為之,且撥打號碼均不相同,其行為對象有別,侵害法益各異,應與上開從一重處斷後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一共19罪)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就附表二所示之25通電話,應對被告柯喬偉分別論以25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認應就該25罪與被告柯喬偉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共27罪)分論併罰,尚屬誤會。
2、被告潘昱瑞、張珮蓉、陳泳豐、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陳宗奕、王佩陵、周叔嫺、孟慶毅、陳昭銘等人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目的在於詐騙,而決意參與該詐騙集團,其參與之目的即在於行騙,並各於參與之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本於詐騙之單一目的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就其等於106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4日參加詐騙集團並共同實施詐騙部分,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除被告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陳宗奕、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應依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外,均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陳宗奕、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係透過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而同時對收到詐騙語音之多數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23罪、被告陳敬文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23所示之21罪、被告陳宗奕就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之4罪,行為對象有別,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附表二所示之25通電話,應分別成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認被告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係犯25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敬文犯23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柯世祐犯5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宗奕犯6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泳豐、周叔嫺各犯1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應與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尚屬誤會。
3、辯護意旨關於論罪方面尚有誤會:
(1)被告柯喬偉之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本案透過組織詐騙集團之方式實施詐騙,具有反覆實施性,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後將詐騙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依其立法意旨亦足認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具有反覆實施性,故被告之詐欺犯行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想像競合等語(見訴三卷第78頁至第80頁)。惟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為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亦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詐術之行為態樣納入規範,作為認定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原即有反覆實施性質之依據。
(2)被告潘昱瑞、姚俊男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係基於對不特定對象之接續犯意為之,應以群發語音封包之次數,或以有詐欺行為之日數為犯罪行為次數等語(見訴三卷第45頁、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陳昭銘、陳敬文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因無法特定詐騙對象之身分及人數多寡,基於罪疑惟輕應認定僅能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又縱使認定為數罪,亦應認定同一日的行為屬接續犯等語(見訴三卷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王珮陵、戴弘儒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無從特定被害人,應以每日群發語音一次計算犯罪次數等語(見訴三卷第99頁至第116頁);被告孟慶毅、張珮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加重詐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綜認屬數罪,亦應以同一天群發一次封包作為認定罪數之基礎等語(見訴三卷第47頁)。惟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電話,其持用人之真實身分雖均屬不明,但號碼各不相同,衡情應屬不同人所有之電話號碼,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部分均係以撥打特定電話號碼之方式著手實施詐騙,既如前述,則被告每一次撥打電話之行為顯屬可分,其歷次著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對象有別,所侵害之法益各異,自應分別論處;而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亦如前述,故上開辯護意旨所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應全部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或將同一日之行為認定為接續犯,再以日數計算犯罪次數,均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柯喬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示詐欺犯行,及其餘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均未成功詐得財物而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柯喬偉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故被告柯喬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及其餘被告所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既屬想像競合後不再論處之輕罪,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3、被告 潘昱瑞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敬文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0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假釋遭撤銷,於99年5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1月8日(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高雄地院99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4日因乙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潘昱瑞、陳敬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潘昱瑞、陳敬文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
1、爰審酌被告柯喬偉規劃、籌組本案詐騙集團之成立,並於成立後繼續招募成員、主導指揮集團運作,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具有相當組織架構及犯罪計畫,潛在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屬可議,且本案被告12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獲利,竟以共組詐騙集團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以期獲取不法財物,本件成立詐欺機房後,以前述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欺行為雖尚未得逞,然仍已擾亂社會秩序,均值非難。然念及本案詐騙集團存續時間非長,又未實際詐得財物,且各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柯喬偉於全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潘昱瑞擔任話務人員兼現場管理人員,並以平板電腦撥打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電話,其餘被告則擔任話務人員,參與程度較被告柯喬偉、潘昱瑞為輕;又本案詐騙集團雖於106年4月21日起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定義,然被告各次詐欺未遂犯行所致實際影響,未因此明顯有別;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為之,並造成3名被害人上當回撥,所生影響較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犯行為高,惟柯喬偉以外之被告係負責依指示與大陸地區人民通話,就群發語音封包部分並未實際參與;並考量被告柯喬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入約2萬至3萬元、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潘昱瑞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餐飲工作,月入約2萬元、與父母、妻子、兄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昭銘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廚房學徒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與父母、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泳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燈光水舞工作,月入約2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姚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原從事臨時工工作,與父母、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敬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是鋼鐵工作,月入約3萬元、與母親及子女同住、被告戴弘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之學歷、現從事大夜班工作,月入約3萬元、與母親及妹妹之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宗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搭施工架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與父親及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孟慶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廚房工作,月入約2萬元,與祖父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王佩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彩券行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與父母、兄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叔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碳烤店外場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與兄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珮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現與配偶、公婆、兄姐及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柯喬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上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柯喬偉以外之被告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因與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本於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而適用之原理,自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起訴意旨認就柯喬偉以外之其餘被告亦應宣告強制工作3年,尚有誤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及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參與犯罪之時間、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等因素,就被告柯喬偉、潘昱瑞、陳敬文、 張佩蓉 、姚俊男、 戴宏儒 、陳宗奕、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辯護意旨關於科刑部分尚有誤會:
(1)被告周叔嫻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周叔嫻年輕失慮,本案僅有背稿行為,並未拿到款項,且犯行均屬未遂並未造成損害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訴三卷第11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周叔嫻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本屬可議,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法定本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是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
(2)被告陳昭銘、周叔嫻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對被告陳昭銘、周叔嫻為緩刑宣告等語(見訴三卷第95頁、第119頁),惟本院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陳昭銘、周叔嫻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足見其等之價值觀均需導正,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自不適宜諭知緩刑,而未為緩刑之諭知。
(3)被告陳敬文、周叔嫻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准予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辯護意旨尚有誤會(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仍可能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訴三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扣案其餘物品,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如附表四備註欄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同條例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案詐騙集團並非法人,概念上無從以組織地位取得財產所有權,且本案之扣案物品分為各被告所有(詳如附表備註欄之說明),亦無實質上屬於犯罪組織之情形,故本案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扣案物品均屬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宣告沒收,尚屬誤會。
六、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107年1月15日就被告柯喬偉等12人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06年度偵字第940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於106年1月30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參),與本案固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惟移送併辦卷內關於同案被告 陳冠宏 部分之事證,本院未及審酌,且檢察官業已就同案被告陳冠宏部分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1296號追加起訴,故此部分仍以退回原機關另行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喬偉於106年3月18日發起本案詐騙集團,並持續至同年4月20日(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於106年4月21日施行之前一日)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及招募成員;被告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參加本案詐騙集團之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持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柯喬偉於上開期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於上開期間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泳豐、陳宗奕、周叔嫻及同案被告 柯世佑 之供述,證人賴俊傑、許文彬、 呂建億 、 里易合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數位採證紀錄及數位鑑識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三所示之物、入出境查詢報表、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參照)。次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脅迫性、暴力性」,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屬3人以上之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固如前述,然其實施犯罪之手段,係以招募成員、購置設備及架設機房,並分工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行騙被害人,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所規定「脅迫性、暴力性」之要件有間,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脅迫或暴力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所規定犯罪組織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柯喬偉於上開修法前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招募集團成員及其他被告於修法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均不構成犯罪。又發起係參與行為之一種態樣,當然涵蓋參與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參照),且主持、指揮本身亦含有參與之性質,被告柯喬偉既於上開期間發起後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亦於上開期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活動,參與行為均持續至遭警查獲為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喬偉所為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於上開期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雖屬未洽,但該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該等行為,屬單純一罪關係,而被告柯喬偉招募集團成員部分若屬有罪,與其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招募行為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參與之詐騙│├──┼────────┼──────────┼──────────┤│1│柯喬偉│106年3月18日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1至23││││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編號1至編號18││││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犯罪組織)│犯)│├──┼────────┼──────────┼──────────┤│2│潘昱瑞、張珮蓉、│106年3月18日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1至23│││姚俊男、戴弘儒、│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編號1至編號18│││王佩陵、孟慶毅、│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陳昭銘│犯罪組織)│犯)│├──┼────────┼──────────┼──────────┤│3│陳泳豐、周叔嫺│106年5月20日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22││││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犯罪組織)││├──┼────────┼──────────┼──────────┤│4│陳敬文│106年4月上旬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3至23││││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編號3至編號18││││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犯罪組織)│犯)│├──┼────────┼──────────┼──────────┤│5│陳宗奕│106年4月23日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20至23││││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行為方式│電話號碼│開始通聯時間│共犯之被告│備註││號││││││├─┼─────┼───────┼──────────────┼───────────┼───────┤│1│撥打電話│00000000000│2017/3/31(上午)09:31:16│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以被告潘昱瑞持││││││、姚俊男、戴弘儒、王佩│用之平板電腦撥││││││陵、孟慶毅、陳昭銘│打左列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2│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3/31(上午)09:32:0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3│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下午)11:40:36│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4│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3(上午)09:20:21│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5│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5(上午)09:05:1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6│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5(下午)08:29:5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7│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6(下午)02:20:46│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8│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6(下午)05:27:2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9│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7(上午)08:15:0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0│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7(上午)11:59:1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1│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7(下午)01:47:5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2│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1(下午)12:32:4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3│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1(下午)01:55:01│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4│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2(上午)08:32:52│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5│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2(上午)08:37:0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6│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2(下午)12:42:00│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7│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7(上午)09:11:1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月12日)│、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8│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7(下午)01:18:5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19│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21(下午)03:09:4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20│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23(下午)01:02:35│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21│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25(下午)12:52:4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22│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5/23(下午)02:54:16│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陳泳豐、│││││││周叔嫻││├─┼─────┼───────┼──────────────┼───────────┼───────┤│23│接聽回撥│000000000000│2017/4/27(下午)01:35:4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柯喬偉於106年4││││││、姚俊男、戴弘儒、王佩│月27日下午1時││││││陵、孟慶毅、陳昭銘、陳│35時許前某時經││││││敬文、陳宗奕│由詐騙系統商群││├─────┼───────┼──────────────┼───────────┤發詐騙語音給不│││接聽回撥│000000000000│2017/4/27(下午)01:42:32│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特定大陸地區民││││││、姚俊男、戴弘儒、王佩│眾後,左列號碼││││││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所示之大陸地區││││││敬文、陳宗奕│民眾陷於錯誤,││├─────┼───────┼──────────────┼───────────┤回撥經轉接至被│││接聽回撥│000000000000│2017/4/27(下午)02:44:2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告潘昱瑞持用之││││││、姚俊男、戴弘儒、王佩│平板電腦,然潘││││││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昱瑞未接聽。││││││敬文、陳宗奕││└─┴─────┴───────┴──────────────┴───────────┴───────┘附表三┌─┬──────────────┬──┬───┬─────────────┐│編│扣押物│數量│持有人│備註││號│││││├─┼──────────────┼──┼───┼─────────────┤│1│USBKILLER(電腦殺手)│3支│柯喬偉│1、在客廳扣得。│├─┼──────────────┼──┤│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2│USB(黑色)│3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偉自承(見訴三卷第││3│ASUS筆記型電腦│1台││24頁反面、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4│IPADMINI│10台│││├─┼──────────────┼──┤│││5│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6│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7│MP3隨身聽│1台│││├─┼──────────────┼──┤│││8│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9│監視器鏡頭│4支│││├─┼──────────────┼──┤│││10│行動WIFI分享器│1台│││├─┼──────────────┼──┤│││12│記帳本│1本│││├─┼──────────────┼──┤│││13│收支表│1張│││├─┼──────────────┼──┼───┼─────────────┤│14│中國移動通信SIM卡(門號│1張│柯喬偉│1.在A房間扣得。│││00000000000號)│││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偉自承(見訴三卷第24頁反││15│中國移動通信SIM卡(門號│1張││面、第26頁),應依刑法第│││00000000000號)│││38條第2項宣告沒收。│├─┼──────────────┼──┤│││16│中國移動通信SIM卡(門號│1張│││││00000000000號)││││├─┼──────────────┼──┤│││17│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000000000000000)││││├─┼──────────────┼──┤│││18│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000000000000000)││││├─┼──────────────┼──┤│││20│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21│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22│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23│IPAD│1台│││├─┼──────────────┼──┤│││24│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25│IPAD(序號:F9GR4B59FCM8)│1台│王佩│1.在B房間扣得。│││││陵│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偉自承(見訴三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26│IPAD(序號:DLXM14HMFLMR)│1台│周叔嫺│1.在B房間扣得。││││││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偉自承(見訴三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27│IPAD│1台│陳昭銘│1.在B房間扣得。││││││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偉自承(見訴三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28│ASUS筆記型電腦│1台│陳泳豐│1.在C房間扣得。│├─┼──────────────┼──┤│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29│平板電腦(含門號0000000000號│1台││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號SIM卡1張、IMEI:│││偉自承(見訴三卷第24頁反│││000000000000000)│││面、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30│MP3隨身聽│1台│││├─┼──────────────┼──┤│││31│記事本│1本│││├─┼──────────────┼──┤│││32│被害人資料│3張│││├─┼──────────────┼──┼───┼─────────────┤│││││││33│IPAD(IMEI:000000000000000│4台│戴弘儒│1.在E房間扣得。│││、000000000000000、│││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000000000000000、│││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000000000000000│││偉自承(見訴三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應依刑法第││34│記事本│1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35│自製隔音箱│10個│柯喬偉││├─┼──────────────┼──┼───┼─────────────┤│││││││36│ASUS筆記型電腦(序號:│3台│潘昱瑞│1.在高雄市○○區○○路1611│││E5N0WU00000000F、│││號扣得。│││GIN0CV02E531019、│││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FBN0CZ000000000)│││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偉自承(見訴三卷第24頁反││37│ACER筆記型電腦(序號:│1台││面、第26頁),應依刑法第│││00000000000)│││38條第2項宣告沒收。│├─┼──────────────┼──┤│││38│IPADMINI│2台│││├─┼──────────────┼──┤│││39│IPHONE行動電話(IPHONE5、│2支│││││IPHONE6PLUS各1支)││││├─┼──────────────┼──┼───┼─────────────┤│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柯喬偉│此車之車牌號碼登記為證人里││││││易合所有,然里易合僅提供名││││││義供登記,並非實際所有人,││││││此車實際上為被告柯喬偉出資││││││購買,採買本案詐騙集團物品││││││之用,有車籍資料查詢、證││││││人里易合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柯喬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警二卷││││││第526頁、警卷第569頁至第││││││570頁、第578頁、偵三卷第││││││420頁、訴三卷第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四┌─┬──────────────┬──┬───┬────────────┐│編│扣押物│數量│持有人│備註││號│││││├─┼──────────────┼──┼───┼────────────┤│1│嘉義縣竹崎農會存摺(帳號│1本│柯喬偉│被告柯喬偉自承為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見院三卷第24頁反面),然│││晶片金融卡)│││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2│新台幣4萬9,600元│元│張珮蓉│1.在A房間扣得。│├─┼──────────────┼──┤│2.為被告張珮蓉所有,業據││3│港幣200元│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訴│├─┼──────────────┼──┤│三卷第25頁反面),然無證││4│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1張││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5│新台幣1萬2,100元│元│││├─┼──────────────┼──┤│││6│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1張│││││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7│新台幣300元│元│王佩陵│1.在B房間扣得。│├─┼──────────────┼──┤│2.為被告王佩陵所有,業據││8│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1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000000000000、卡號:│││訴三卷第25頁),然無證│││0000000000000000)│││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9│玉山銀行郵局提款卡(卡號:│1張│││││0000000000000000)││││├─┼──────────────┼──┤│││10│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卡號:│1張│││││0000000000000000)││││├─┼──────────────┼──┼───┼────────────┤│11│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1張│周叔嫺│1.在B房間扣得。│││0000000000000000)│││2.為被告周叔嫺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12│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卡號:│1張││訴三卷第25頁反面),然│││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13│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14│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1張│陳昭銘│1.在B房間扣得。│││0000000000000000)│││2.為被告陳昭銘所有,有被│├─┼──────────────┼──┤│告陳昭銘、柯喬偉警詢及││15│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警一卷第24頁、第6頁││││││、訴三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1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潘昱瑞│1.在高雄市○○區○○路││││││388號扣得。││││││2.被告潘昱瑞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此車為其父││││││出資購買供家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一卷││││││第61頁、訴三卷第24業反││││││面),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17│中華郵政郵局存摺(帳號:│1本│潘昱瑞│1.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1611號扣得。│├─┼──────────────┼──┤│2.被告潘昱瑞於本院審理時││18│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1本││自承為其所有(見訴三卷│││0000000000000)│││第24頁反面),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19│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1本│││││000000000000)││││├─┼──────────────┼──┼───┼────────────┤│2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1本│張珮蓉│1.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1611號扣得。│├─┼──────────────┼──┤│2.被告張珮蓉於本院審理時││21│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1本││否認與本案有關(見訴三│││000000000000)│││卷第25頁反面),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