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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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一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一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一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由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亦適用之(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現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自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