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19號聲請人即清算人 廖苓伃 上列聲請人聲報大明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大明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以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102年8月1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股東追認之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清算分配報告表,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3條及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清算人廖苓伃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刊登公告催告大明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清算人提出之台灣新生報3件在卷可憑。惟清算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股東承認,並於104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蓋於聲請人聲請書上之收狀章可稽。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時,尚在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則是否尚有大明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以,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清算人應待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