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瀚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瀚宇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
3日以96年度簡字第8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共5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㈣、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吳筱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支鑰匙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嗣吳筱臻 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瀚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筱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承辦員警103年11月19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前經刑前強制工作,竟仍不知警惕,甫於103年6月27日出監後旋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