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晉誠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法扶律師)
楊佳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108年度訴緝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撤銷。
郭晉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晉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11月間(起訴書略載為104年12月16日15時20分前某時),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
二、郭晉誠因與 林熙政 有怨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15時2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枝,至林熙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叫喊林熙政之姓名,見林熙政在屋內,隨即接續出示上開改造手槍並拉槍枝滑套2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熙政,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郭晉誠於離開之際,慮及林熙政可能報警,乃將上開改造手槍以毛巾包覆暫時藏放在同巷37弄11號屋頂冷氣室外機下方之空隙處以避免為警查獲,然為該處住戶 洪儷綺 (嗣已歿)發現,通報警方,因而為警扣得上開以毛巾包覆之改造手槍1枝,並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至131頁、162頁),復有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48022197號鑑定書存卷可證(偵725卷第72頁);又警方發現上開改造手槍時,係以毛巾包覆,經採集該毛巾布塊之檢體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725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72813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050900475號鑑定書可憑(偵續244卷第11至14頁);此外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725卷第25頁正反面)、扣押物品清單(偵725卷第8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改造手槍1枝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僅將上開改造手槍放在隨身包包裡面,沒有把槍拿出來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熙政於104年12月16日警詢時指稱:我當時聽見被告在門外喊我的姓名,我開門時他對我喊「你現在是想要怎樣」,就舉槍拉滑套,我立刻把門關上,沒有聽到槍聲,後來他再次拉滑套,還是沒有成功擊發,之後被告因為無法進入我家,就從旁邊小路離去等語(偵725卷第10頁);嗣於105年8月19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沒有以言語恐嚇,但有恐嚇的動作,如拉槍的滑套,我當時準備開門時,看到被告拉槍的滑套,我就躲在窗戶旁邊看他,他又拉1次槍的滑套,我就跑走等語(偵續244卷第31頁)。觀諸上開指訴內容,雖若干細節不免略有出入,然就被告當時在告訴人住處外,見告訴人在屋內,隨即對告訴人出示槍枝並拉滑套2次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訴均屬一致。 佐以 本案執勤警員係於案發當日15時30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該處「疑似有人持有槍械」,始前往現場,於抵達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因附近即同巷37弄11號住戶洪儷綺於同日15時50分許向警員通報有不明人士至其住處屋頂冷氣室外機下方之空隙處藏放槍枝,故前往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等情,此觀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甚明(偵725卷第14頁),並有證人洪儷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稽(偵725卷第85頁正反面),可見本案警方於查扣上開改造手槍之前,即已獲悉現場有人涉嫌持有槍枝。又被告亦已坦承當時確有攜帶扣案改造手槍1枝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且於離開之際將該槍藏放在洪儷綺上址住處屋頂冷氣室外機下方之空隙處,倘若其無意對告訴人出示槍枝,僅止於口頭責問而已,何必大費周章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前往現場?又何以警方於查扣槍枝前即獲悉現場有人涉嫌持槍?按告訴人之指證,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依上開警方全部查獲過程及被告之供述,經綜合判斷,堪認告訴人並非憑空虛捏,已足以擔保其指訴內容屬實,自應採信。被告所辯其當時未將隨身包包裡面的槍枝取出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辯護人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云云,亦有誤會。至於告訴人嗣於原審108年11月17日審理時所稱:實際上我沒有很明顯看到槍,是警察跟我說有人報案,說有人拿槍來我家等語(原審卷第209頁),考量其距案發日已相隔近4年之久,告訴人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過境遷無意繼續追究等由,未能詳實陳述當時實際狀況,尚能理解。相較之下,顯以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鮮明,且較不受其他因素影響之偵查中指訴內容較為可採,而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2、按刑法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怨隙,竟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見告訴人在屋內,隨即出示上開改造手槍並拉槍枝滑套,顯在傳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旨,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昭然若揭。且被告前述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亦無疑義。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有之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為非制式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3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9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9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恐嚇部分,被告係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出示槍枝並拉滑套2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2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已於101年6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年9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屬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入監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不久再次非法持有槍枝,並持搶恐嚇告訴人,而犯上開2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惡害等,審酌一切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意,量刑基礎已生無變動,原審未斟酌及此,致所量處之刑稍嫌過重,復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難認允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嚴厲管制槍砲,擅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攜帶外出且藏放他人住宅外,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應予相當制裁;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供明相關案情,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枝,且無證據足認同時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1、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警方查獲本案時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偵725卷第81頁),及嗣於104年12月19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0室實施搜索扣得之空氣槍1枝(偵725卷第18頁、79頁),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均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48022197號鑑定書(偵725卷第7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493536號鑑驗書可稽(偵725卷第75至76頁),非屬違禁物,連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述手法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威脅程度甚大,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因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亦屬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亦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持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