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虹儀選任辯護人黃啟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0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虹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不知告訴人因其行為而緊急煞車致倒地受傷,且伊雖有停下回頭看,但因認告訴人係自行摔倒受傷,跟伊無關就離開,伊並無肇事逃逸犯意,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認識駕駛行為有肇致事故並致人死傷時,須綜合事故態樣、事故嚴重性、事故發生時間、有無其他可疑事故發生原因、行為人距離事故發生地點遠近、行為人有無違反交通法規及違反内容為何等一切與行為人、事故相關之客觀情狀而為觀察,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仍應統合所有客觀情狀認定行為人是否認識駕駛行為有肇致事故,不得因行為人駕駛動力車輛未生碰撞而率認行為人主觀上難以認識駕駛行為有肇致事故。觀諸本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可認被告騎車貿然左轉,臨事故發生之際,尚未左轉進入延壽路而停在斑馬線時,告訴人直行機車煞車後倒地,被告隨即煞停,以告訴人跌倒位置及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摔車倒地受傷具有空間及時間上密接性,在交通往來係一動態且快速之情況下,應屬駕駛行為會互相影響之範圍,衡諸一般駕駛人均能認識到行駛於道路上之駕駛人,若有未至交岔路中心處,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而有搶先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將可能與對向車道駕駛人發生事故等情,被告當時應有意識騎車左轉行為可能造成對向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之風險,況依案發監視錄影畫面亦可知,告訴人隨即因被告騎車貿然左轉而倒地,並與被告機車僅距不到一個機車車身,是本案事故雖未發生車輛碰撞,然事故發生地點既緊鄰告訴人(按:應為被告)機車後,且時點又係緊接在被告為逆向左轉之行向舉動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應能意識到駕車左轉行為有肇事之情。再者,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即自倒地處目視被告車輛,期間被告騎乘機車並有停車且於現場觀視告訴人數秒後,方才駛離等情,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對騎車左轉行為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一節有所認識,綜合此等客觀情狀,無論被告有無注意告訴人緊急煞車之聲音,實難認被告並未認識到貿然逆向左轉之駕駛行為有肇致告訴人失控倒地受傷之情。
(二)統合觀察本案事故態樣、被告違規駕駛行為之内容、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駕駛行為會互相影響之範圍内、本案事故態樣與被告違規駕駛行為之常態合理關聯性等一切客觀情狀後,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貿然逆向左轉之駕駛行為有肇致告訴人失控倒地受傷一事有所認識,被告既知悉有危險駕駛在先,隨後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亦有回頭查看,然未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即時救護之需求即駛離現場,被告所為確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原審僅憑被告機車並未碰撞告訴人機車,且告訴人騎乘機車緊急煞車並未發出明顯聲響,以及告訴人並未以具體言語或行為示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或攔阻被告離去等由,即得出被告就貿然逆向左轉之駕駛行為有肇致告訴人失控倒地受傷一節在主觀上難認有何認識之結論,忽略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摔車跌倒受傷之常態合理關聯性等客觀情況,自難認允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證人即告訴人 陳銘傑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雖騎乘機車違規搶先左轉彎,然其騎乘之機車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告訴人緊急煞車亦未發出明顯聲響,況被告之機車行經告訴人前方時,正在左轉延壽路之行進狀態中,被告確有可能因專注於左轉彎之駕駛行為上,而未注意到右側告訴人緊急煞車一事,故被告雖因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而煞停並回頭觀望,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突然聽聞異常聲響而好奇觀看,能否以此即認定被告知悉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自摔受傷,誠有疑問,再者,被告停車回頭觀望後,雖與告訴人有眼神交會,然告訴人並未以具體言語或行為示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或攔阻被告離去,故被告亦無從由告訴人倒地後之外在表現瞭解其違規左轉實係告訴人自摔之肇因,從而,被告辯稱認為本案事故與己無關,才會直接離開現場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堪值採信。被告肇事後雖未救助告訴人,亦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但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其主觀上知悉自己為本案車禍肇事者,故難認被告具有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之決意,並不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主觀要件。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見108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四、㈢㈣)。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二)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惟原審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敘明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為本案車禍肇事者,難認被告具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之決意,並不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主觀要件,已如上述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並非可採。綜上,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虹儀
選任辯護人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虹儀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虹儀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延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時有告訴人陳銘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局部腫脹、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詎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板橋中興醫院107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7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其於107年11月20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至莒光路與延壽路交岔路口時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隨即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局部腫脹、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是跟著前面的機車左轉,我騎到前面斑馬線時有聽到倒地的聲音,我停下來往回看,看到有人跌倒,因為我跟對方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對方摔倒不是我造成的,所以就沒有停下來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至莒光路與延壽路交岔路口時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隨即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局部腫脹、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反面、41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傑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0頁反面),並有板橋中興醫院107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7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見偵卷第20-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故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然查:案發時莒光路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莒光路右側車道(往壽德街方向)陸續有2台機車先後左轉延壽路,莒光路左側對向車道(往國光街方向)有數台機車同時直行至路口,莒光路右側車道隨即有第3台機車(下稱A車,即被告機車)左轉,尚未進入延壽路時,對向車道有1台直行機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機車)煞車後倒地,A車隨即煞停,莒光路左側車道直行車流有稍微停下,數秒後車流繞過B車繼續行駛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全景-17時50分44秒.MP4」)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時騎乘機車在莒光路上往板橋的方向,在莒光路跟延壽路口停等紅燈,對向路口中間有一個施工現場,變綠燈之後我剛起步,正要加速直行,我加油門行駛過路口到前方斑馬線處,就看到被告突然從施工處後面壓過雙黃線衝出來左轉延壽路,被告左轉的地方就是我直行的車道,我跟被告只有一台機車的距離,我來不及閃躲才緊急煞車,因而跌倒,在被告左轉之前還有2台機車也用同樣方式左轉延壽路,但離我還有一個路口的距離,我不是因為其他車輛的原因而緊急煞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3-201頁),堪信告訴人係於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莒光路與延壽路交岔路口時,突見對向之被告騎乘機車左轉,閃避不及始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甚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莒光路與延壽路口設有工程施工圍籬,故被告騎乘機車自莒光路欲左轉延壽路時,若非先直行越過施工處至路口中央後再左轉,即係提前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而左轉,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行駛的車道有工地施工,所以我就跟著前面的機車走相同方向,提前開始左轉延壽路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至莒光路與延壽路路口時,因違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此應為告訴人緊急煞車並自摔倒地受傷之原因,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傑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在我緊急煞車時,被告應該沒有注意到我,她只是急著要趕快從我車道前面穿過去,她應該是聽到我摔倒「碰」一聲之後就停下來順勢回頭看,停下來大概5、6秒鐘,我緊急煞車的時候沒有很大的煞車聲,我按下煞車時被告很自然就滑過去,沒有減速,是我跌倒了她才停下來回頭看,我沒有做任何動作請被告回來,或向被告表示是她的問題,因為我撞到之後喘不過氣,我躺在地上有先轉頭看一下被告,被告也有看我,我就把機車牽起來,一回頭被告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我當時停車回頭看是因為我聽到「碰」的聲音,我看到告訴人跌倒,我不清楚他為何跌倒,我覺得跟我無關,我沒有跟告訴人擦撞,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緊急煞車,我停車的位置是在延壽路的斑馬線上,我已經左轉過去了,我是先聽到聲音、停下來,才轉頭,我是因為好奇才轉頭看,告訴人跌倒後有看著我,但我沒有因此覺得跟我有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9-212頁),足見被告雖騎乘機車違規搶先左轉彎,然其騎乘之機車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告訴人緊急煞車亦未發出明顯聲響;況被告之機車行經告訴人前方時,正在左轉延壽路之行進狀態中,被告確有可能因專注於左轉彎之駕駛行為上,而未注意到右側之告訴人緊急煞車一事,故被告雖因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音而煞停並回頭觀望,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突然聽聞異常聲響而好奇觀看,能否以此即認定被告知悉其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自摔受傷,誠有疑問。再者,被告停車回頭觀望後,雖與告訴人有眼神交會,然告訴人並未以具體之言語或行為示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或攔阻被告離去,故被告亦無從由告訴人倒地後之外在表現瞭解其違規左轉行為實係告訴人自摔之肇因。從而,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事故與己無關,才會直接離開現場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堪值採信。
㈣、綜上,被告肇事後雖未救助告訴人,亦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但依現存之證據,難以認定其主觀上知悉自己為本案車禍肇事者,故難認被告具有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之決意,並不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主觀要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延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局部腫脹、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1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