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行為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另說明被告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