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徐琪 訴訟代理人 邱泰貴 被告 林元棟
吳姿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哲樟
賴雪梅 被告 崔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崔富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 張秀蓮 、被告林元棟及被告吳姿燕後,撤回對被告張秀蓮之請求,並追加被告崔富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其對被告林元棟及被告吳姿燕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1303元,減縮其對被告崔富強請求之金額為47萬7103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徐蘭泰 生前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台銀斗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徐蘭泰綜合存款帳戶),徐蘭泰之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下稱系爭公教優惠定存),並無獨立存摺,係以公教優惠定存與活存共用同一存摺之方式,按月取息,每月公教優惠定存利息自動存入徐蘭泰綜合存款帳戶內,且徐蘭泰生前已表明欲將該綜合存款帳戶內存款留給原告,以感念其20多年來之照顧。詎被告崔富強利用徐蘭泰在美處於年老體弱、神智不清之際取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進而於100年5月5日持系爭授權書向台銀斗六分行佯稱已經獲得徐蘭泰本人授權辦理系爭公教優惠定存解約事宜,將系爭公教優惠定存解約,存入徐蘭泰綜合存款帳戶,最後更將徐蘭泰綜合存款帳戶存款提領殆盡,惟依台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簿約定事項第9點(下稱優惠存款約定事項)規定,存款若結清銷戶,必須由存戶本人辦理,系爭公教優惠定存解約已等同結清銷戶,應由本人親自辦理,被告吳姿燕時任台銀斗六分行襄理,疏未向當時人在國內之徐蘭泰本人確認是否有將系爭公教優惠定存解約之真意,況依該點規定,非徐蘭泰本人不得辦理,該解約程序並非合法,被告吳姿燕卻違反該點規定,任由被告崔富強僅持系爭授權書即辦理系爭公教優惠定存解約,致原告及徐蘭泰受有損害,又被告林元棟時任台銀斗六分行經理,亦未善盡主管監督之責,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吳姿燕及被告林元棟應連帶賠償原告252萬1303元。㈡被告崔富強應賠償原告47萬7103元。
二、被告吳姿燕及被告林元棟則以:被告崔富強於100年5月5日當日僅將系爭公教優惠定存解約,並將該解約後之款項轉入徐蘭泰綜合存款帳戶,並無領走現金,且徐蘭泰綜合存款帳戶迄今仍可使用,並非「結清銷戶」而為「中途解約」。縱認屬「結清銷戶」之性質,優惠存款約定事項第9點並無規定需本人「親自」辦理,而所謂需本人辦理解釋上亦包括代理人,但因優惠定存攸關存戶權益甚大,且一旦解約即無從回復,為慎重起見會確認存戶本人之真意,並於傳票上載明「自願放棄優惠存款,不再續存,絕無異議」等文字,被告吳姿燕將系爭授權書傳真至外交部中區辦事處查證,確認其為真正,並審核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包含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優惠存款續約、解約等事宜,被告吳姿燕已詳為查證系爭授權書之合法性,而認被告崔富強得依民法代理之規定辦理系爭公教優惠定存解約,並無過失,被告林元棟時任台銀斗六分行經理而綜理分行業務,並未實際參與原告主張之解約過程,且該公教優惠定存解約亦不需經被告林元棟蓋章,且當時徐蘭泰尚未死亡,其處理該公教優惠定存,應屬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難謂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授權書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崔富強則以:系爭授權書係真正,且在徐蘭泰的自由意志下所出具,原告前曾在雲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3號、
101年度偵續字第3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101年度偵續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號處分駁回,各該處分書均已詳認徐蘭泰生前委託被告崔富強代理處理公教優惠定存解約事項,並無不法,且如不許以代理方式為之,則民法代理制度將形同具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母徐蘭泰生前優惠儲蓄綜合存款以「定期與活存共用
一存摺」的方式,在台灣銀行斗六分行開戶,其中優惠定存部分(即指公教人員退休後優惠儲蓄部分),存款本金408萬8400元,存入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二年換約一次,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99年5月21日換約,換約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孳息部分則每月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即徐蘭泰綜合存款帳戶),系爭公教優惠定存與活期存款共用一本存摺,其中活期帳號憑印章及存摺就可以自由領取。
㈡被告吳姿燕將系爭授權書送至外交部複驗,經外交部複驗授
權書無誤後,才由代理人崔富強辦理系爭公教優惠定存中途解約等事宜。
㈢台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2011年8月版)
第9條「本存款之結清銷戶,應由存戶本人辦理」;台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辦法第2條「優惠儲蓄綜合存款係將活期儲蓄存款、優惠儲蓄存款與擔保放款,綜合於同一帳戶內」;第7條前段「存戶之優惠儲蓄存款經辦理中途解約者,存戶不得再享有優惠利率存款權利」;第12條「儲戶如將優惠儲蓄存款全部結清,活期儲蓄存款仍得使用原存摺繼續存取」。
㈣徐蘭泰生前未受本國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100年4月20
日入境、100年5月18日出境、100年11月18日在美國過世。
㈤被告崔富強於100年5月5日將徐蘭泰系爭公教優惠定存本
金408萬84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徐蘭泰綜合存款帳戶),並於「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卷壹第58頁)上載明「崔富強代理」、「自願放棄優惠存款」字樣及蓋有「徐蘭泰」留存於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印鑑章,並於本人親簽蓋章欄上簽署「徐蘭泰」字樣。
㈥系爭授權書簽立日期為99年12月17日(見卷壹第135頁),
授權期間為99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31日,此授權書於不爭執事項㈤辦理時,由崔富強提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母徐蘭泰生前表明欲將其綜合存款帳戶內存款留給原告,以感念其20多年來之照顧,被告崔富強持系爭授權書將系爭公教優惠定存解約,係侵害其權利等語,惟其亦自承此為徐蘭泰口頭所述,並無任何證明,難據此即認定原告對徐蘭泰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得主張任何權利,況被告崔富強於100年5月5日持系爭授權書辦理解約時,徐蘭泰仍生存,倘被告崔富強持授權書將系爭公教優惠定存解約為不法,所侵害者亦為徐蘭泰之權利而非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其自身權利受侵害,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亦主張,被告崔富強於100年5月5日持系爭授權書將
系爭公教優惠定存解約時,侵害徐蘭泰之權利,其以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上簽名為徐蘭泰所簽署,惟系爭授權書
係被告崔富強趁徐蘭泰病危及神智不清時取得,並提出病歷診斷報告及譯文等為證(卷壹第96頁至第128頁),惟該病歷診斷報告為國外文件,依法應經認證方能確認其真偽,且原告所附之中文譯本,觀其文義並不通順亦無法連貫,無法得出該病歷所載病況即為徐蘭泰本人,且就系爭授權書之驗證過程,經本院分別依職權函詢外交部及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於101年10月25日覆以「該份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係於99年12月17日在駐美代表處作成,10
0年5月2日經國內複驗,而該複驗貼紙上已明確告知『茲證明本文件確經 林文俊 簽字屬實』,亦即該授權書確經駐美代表處簽字人林文俊簽字屬實」(卷貳第139頁),復經外交部函轉至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美代表處),經該處以101年11月15日函覆以「附件(即包括系爭授權書在內之7份授權書)均為真實,本處領務秘書遵照『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相關法規,受理驗證徐蘭泰當場親簽之授權書」(卷貳第146頁),可知系爭授權書確係為真,且授權人簽字欄位有徐蘭泰之簽名,並註明『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徐蘭泰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字樣,下面再簽簽證人之姓名並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章,確經我駐外人員在場確認其真意而為驗證,堪認徐蘭泰出具系爭授權書係出於其真意。
⒉按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
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銀行法第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係指約定存款期限屆至前,向銀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結清銷戶」則指將帳戶與銀行結算金額,並將帳戶內金額全數領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採此解(卷貳第155頁),徐蘭泰之優惠公教存款係二年換約一次,定存本金金額為408萬8400元,孳息部分則每月存入徐蘭泰綜合存款帳戶,而採「定期與活存共用一存摺」的方式,共用一本存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崔富強於100年5月5日持系爭授權書至台銀斗六分行辦理公教優惠存款解約,解約後系爭公教優惠定存即存入徐蘭泰綜合存款帳戶,並未立即將款項全數提領而與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結算,且徐蘭泰綜合存款帳戶目前仍存有404元之餘額尚未銷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證(卷壹第14頁),系爭公教優惠定存既採「定期與活存共用一存摺」的方式,而綜合存款帳戶部分迄未銷戶,從而無法將系爭公教優惠定存解約認定屬於優惠存款約定事項第9點「結清銷戶」之情形。
⒊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系爭授權書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且觀系爭授權書(卷壹第135頁),其簽發日期為99年12月17日,授權期間為99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31日,其中授權事項欄三及四載明「三、授權被授權人辦理本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農會斗六辦事處,元大銀行斗六分行等銀行及斗六鎮北郵局之存摺更換、補發、印鑑章變更、申請網路銀行,錄影帶調閱,傳票、提款單調印,保險箱開啟,保險箱鑰匙更換補發,存款,提款帳戶取消,密碼變更、申請、取消等事宜。四、授權被授權人辦理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優惠存款之續約、解約、提款,及保險箱解約、終止等事宜。」復查系爭授權書亦未就行使代理權有所限制,即不因代理時徐蘭泰本人身在國內或國外而異其效果,被告崔富強於100年5月5日持系爭授權書辦理系爭公教優惠定存解約係在徐蘭泰授權書授權期間及被授權之範圍內,且於辦理解約時,並載明「崔富強代理」、「自願放棄優惠存款」字樣及代為簽署「徐蘭泰」字樣,其代理徐蘭泰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解為即屬徐蘭泰之意思表示,解釋上亦包括在「本人辦理」之範圍,從而被告崔富強將系爭公教優惠定存解約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亦不違背台灣銀行之作業規範。原告主張解約當日徐蘭泰人在國內,被告崔富強不得代理為解約,難認可採。
⒋又依台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存戶
之優惠儲蓄存款經辦理中途解約者,存戶不得再享有優惠利率存款權利,是系爭公教優惠定存於100年5月5日經被告崔富強持系爭授權書中途解約後,系爭公教優惠定存已轉入徐蘭泰綜合存款帳戶中,僅不得再享以本金408萬84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存入徐蘭泰綜合存款帳戶之優惠存款利息,依一般人之通念,優惠定存解約轉為活存,固屬不利,惟既屬徐蘭泰合法授權崔富強辦理之行為,即難認崔富強之行為構成對徐蘭泰權利之侵害,原告主張徐蘭泰之權利受侵害,並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賠償,亦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姿燕及被告林元棟 應棟 連帶賠償原告252萬1303元、被告崔富強應賠償原告47萬7103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