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另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