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0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0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04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黃文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8萬元整,其中借款45萬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2年10月29日至97年10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另提供借款人活期/活儲透支額度新臺幣3萬元整,利息按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88固定計息,按月計付,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於自動化設備取款、轉帳時,每取款轉帳一次均視為動用一筆借款),收取動用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整並計入當日借款餘額;且借款人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等,得由聲請人定時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借款人已償還之借款額度,轉換為活期/活儲存款透支,且該項額度轉換不以一次為限,但轉換後之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且最高透支額度以新臺幣20萬元為限。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證1)。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一)95年01月28日、(二)95年02月02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ALLPASS現金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3年10月28日清償。於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08月31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約定書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6047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文賓│自民國95年01│至清償日止│年息8.88%│││271,855元││月29日起│││├──┼─────┼─────┼──────┼──────┼───────┤│002│新臺幣│黃文賓│自民國95年02│至清償日止│年息16.88%│││199,795元││月03日起│││├──┼─────┼─────┼──────┼──────┼───────┤│003│新臺幣│黃文賓│自民國95年09│至民國104年0│年息20%│││51,742元││月01日起│8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9月0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文賓│自民國95年0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1,855元││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黃文賓│自民國95年0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9,795元││月0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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