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發
姜緯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發、姜緯震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2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6個字,更正為「398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6個字至第7行第10個字,補充更正為「姜緯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5個字至第13行第18個字,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1日12時27分以前某時,見 陳天送 所有暫時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即室內機、室外機各1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於106年10月11日12時27分許,在上開空地,由林松發下車後徒手將前揭冷氣機1組之室內機1台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復由姜緯震騎乘該機車搭載林松發及室內機1台(置於2人中間並由林松發以雙手扶住固定)離開現場,續於106年10月11日12時34分許,在上開空地,以相同方式將室外機1台載離現場而共同竊取前揭冷氣機1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應予刪除,並補充出貨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1、5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發、姜緯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松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簡字第398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姜緯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是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陳天送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已主動返還給證人陳天送,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4頁)可參,兼衡及被告2人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犯罪分工手段及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900元,復參酌被告林松發、姜緯震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貧寒,被告姜緯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3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2人竊得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即室內機、室外機各1台),雖為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陳天送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行竊時用以載運分離式冷氣機1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可認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機車0輛並非屬被告2人所有(見警卷第8、52頁),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04號被告林松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燕
巢戶政所)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緯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000
號居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27號、103年度簡字第3896號案件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 嗣定 應執行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姜緯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85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警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見陳天送所有暫時放置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對面空地之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與室外機各1台)無人看管,趁機共同徒手將前揭冷氣機搬運上姜緯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得手後隨即載運至林松發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藏放。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松發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發於警詢及被告姜緯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天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與光碟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松發、姜緯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松發、姜緯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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