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46、40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6803、734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王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國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國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5684號、98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開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100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為員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並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9日,經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100年10月27日8時許為員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之9號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並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7日,經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