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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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金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金晉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金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金晉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7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00276)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另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阿成」,應予依法減輕
其刑云云。惟遍查本案全卷,未見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偵查機關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警方函詢結果,警員 林瓊雄 之職務報告亦函覆稱:被告警詢時並未提供警方伊向何人購買毒品,購買數量、價格亦辯稱忘記了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憑,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吳金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