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上訴人 林長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2、3076、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長青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則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書狀略以:伊原有正當工作,無販毒前科,本案行為應屬一時偶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實際獲利甚微,相較於大毒梟或販毒慣犯,惡性相對輕微;另其歷經偵審訊問,大抵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審未考量犯罪情狀及事後犯罪態度,而未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刑之量定自有不當;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不等刑期,定應執行刑5年,所為各罪量刑及應執行之刑過重,罪刑未能相當,且相比其他案件,亦屬較重。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訴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攸關人身自由甚鉅,係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強制辯護案件,就其上訴理由是否符合具體理由之判斷,本宜慎酌。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如何在客觀上可認堪予憫恕,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如何不當之處,並指摘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與其他案件相較亦有失衡平等旨,似非抽象、空泛,是否能謂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為具體之指摘,容非無疑。另本件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刑度不輕,允予上訴人實質覆判之機會,否則無異剝奪強制辯護案件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倚賴權及上訴人受實質有效之上訴救濟機會,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至於調查、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乃原審未察及此,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予駁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