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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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915號聲請人 黃和成 關係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賴彥瑋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賴彥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彥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彥瑋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彥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賴彥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賴彥瑋共同繼承第三人 黃阿發 遺留坐落屏東縣車城鄉保安段228、229、230、2
31、232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繼承人賴彥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業向本院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被繼承人賴彥瑋死亡時所有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人被繼承人賴彥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土地清冊及繼承人名冊、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次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現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1361號、111年度司繼字第89
號卷證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查,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於本件選任被繼承人賴彥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實具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賴彥瑋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李衍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李衍志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