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前因被訴傷害案件,原審94年度易字第741號受理後,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受理,於95年1月18日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而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抗告人就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向該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聲請,竟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其程序屬違背規定。原審基此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法定之程式,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