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楊炳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楊炳煌)係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考,其上訴期間自95年12月30日起算,茲竟遲至96年1月2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