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5號聲請人 陳雅蘋 相對人啓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9年
2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108年4月至11月之勞退6%差額、108年4月至11月之勞健保費及未休假之工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9330元,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109年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相對人未發放薪資明細、聲請人2017至2019年請假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均堪認屬實。惟查,依前開調解內容,相對人就短提撥之勞退金固有補提之義務,然此補提撥之勞退金係應提撥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非直接給付予聲請人,蓋雇主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撥時,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仍應完繳,並加徵滯納金,故相對人未足額提撥之部分,依法有補足提撥金額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應行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逕對渠為給付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調解方案中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健保費、特休未休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
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
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琬青